(2017)闽03民辖终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莆田市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明书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莆田市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明书,杨素华,周丽萍,吴振扬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民辖终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文献东路1069号。法定代表人:朱建荣,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明书,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素华,女,196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丽萍,女,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振扬,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上诉人莆田市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明书、杨素华、周丽萍、吴振扬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4民初2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莆田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在发生纠纷后曾约定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向福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被上诉人吴明书、杨素华、周丽萍、吴振扬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没有违反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讼争房屋位于莆田荔城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曾与被上诉人约定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向福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莆田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翁祖青审 判 员 李 章审 判 员 吴荔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谢晓荔书 记 员 黄晓芝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