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1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亚红、任亚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亚红,任亚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1民初761号原告: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洛南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中心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17197564239。法定代表人:邓大海,任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男,生于1965年7月16日,汉族,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景村信用社张扬分社职工,住洛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喜魁,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红,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洛南县。被告:任亚婷,女,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洛南县,系张亚红之妻。原告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亚红、任亚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学、赵喜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亚红、任亚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亚红、任亚婷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30000元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按月利率10.95‰计算的利息8183.50元及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归还本金止按月利率16.425‰计算的罚息;2、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张亚红、任亚婷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3日被告张亚红、任亚婷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期限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借款用途为养羊,月利率为10.9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还款计划为2014年10月1日还10000元,2015年10月1日还10000元,2016年10月1日还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张亚红、任亚婷发放了借款。原告与被告张亚红、任亚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九条:“借款人承诺与保证9.9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担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等费用。”;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与违约责任11.2.2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张亚红、任亚婷未按照还款计划向原告归还借款,仅支付30000元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30日,之后再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张亚红、任亚婷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张亚红、任亚婷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期限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借款用途为养羊,月利率为10.9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原告与被告张亚红、任亚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三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约定发放时间与实际发放时间不一致的,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计算,分次发放的借款自首笔发放日起计算。到期日统一为合同约定日期。”;第九条:“借款人承诺与保证9.9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担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等费用。”;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与违约责任11.2.2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原告按约定于2103年10月12日向被告张亚红、任亚婷发放了30000借款。被告张亚红、任亚婷支付30000元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30日,共计5836.35元,之后再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限期内的利息8183.50元。另查明,2017年5月15日,原告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赵喜魁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3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面谈面签照片、个人提款申请书、景村信用社张扬分社证明、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据、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等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张亚红、任亚婷发放贷款,被告张亚红、任亚婷亦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亚红、任亚婷未按照还款计划归还借款3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合同约定的日期,即2016年10月12日,该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未返还上述借款,且未支付2015年3月31日起至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8183.50元,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425‰计算的罚息,系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且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代理费3000元的请求系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亚红、任亚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据《中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亚红、任亚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8183.50元和罚息(罚息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425‰计算);二、限被告张亚红、任亚婷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判决内容,被告逾期不履行,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39元减半收取419.50元,由被告张亚红、任亚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冯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