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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4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350号原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叶乙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叶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本系同村村民。2003年农历5月初四订婚。2003年农历腊月25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4年8月7日生长子叶乙,现在西周中学上学。2006年10月22日生次子叶丙,现在本村小学上学。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父母生活。2010年夫妻共建三间两层楼房及房内物品若干,原告表示放弃。2012年10月份因家庭琐事被告将原告殴打致浑身多出软组织损伤。2015年8月份因朋友开玩笑,被告又将原告打伤。2016年正月再次发生纠纷至今,致感情彻底破裂,故依法诉至本院,请求满足如上目的。被告叶某某经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本系同村村民,2002年经人介绍后开始相处,2003年农历5月4日双方订婚,同年农历腊月25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7月2日双方在周至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4年8月7日生一子叶乙,2006年10月22日又生次子叶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曾发生争吵,出现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致使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本为同村人,经人介绍后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举行了结婚仪式,最终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虽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不能认定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审理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既已自愿结婚,就应该彼此包容理解,加之本案原被告膝下正有两个儿子均未成年,需要父母的共同照顾,更不应轻率离婚,在出现矛盾时,双方应注意沟通方式方法,通过协商沟通等方式方法进行化解,本院认为,应给予双方一次缓和关系,和好的机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某要求与被告叶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受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攀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人民陪审员 苗 润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程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