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1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桂珍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燕程,王桂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21刑初440号自诉人康燕程,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农民,住修武县。被告人王桂珍,女,1970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农民,住焦作市。自诉人康燕程以被告人王桂珍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康燕程在宣告判决前,以被告人王桂珍已履行完毕义务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康燕程以被告人王桂珍已履行完毕义务自愿申请撤回自诉,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康燕程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苗小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赵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