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余利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李啟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利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李啟聪,李文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304号原告:余利英,女,195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贤,男,住广东省鹤山市,由原告余利英所在村委会推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啟聪,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李文超,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余利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啟聪、李文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利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贤、被告李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李啟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利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李啟聪、被告李文超赔偿原告176363.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l2月15日18时29分,被告李啟聪驾驶的粤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325国道从沙坪往址山方向行驶,行驶至325国道66km+500m(鹤城镇大芙蓉村口)路段时,与其车行驶方向自左往右从人行横道过公路的行人余利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啟聪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10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李啟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鹤城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后于当日转送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伤情诊断为:l.左侧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2.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第2、3前肋骨折并两侧湿肺;4.Ll、3椎右侧横突骨折;5.左侧胫前肌部分断裂;6.左小腿部分皮肤潜行套脱碾挫伤。医嘱:出院后随诊,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仍需专人陪护一名。2017年4月13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构成一项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李啟聪驾驶粤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主为李文超,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保险公司辩称:一、粤J×××××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J×××××车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请法院核实。我司的赔偿限额为12.2万元。二、针对原告的诉求,我司认为: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我司没有垫付医疗费,若车主垫付了,应依法扣减;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2.伙食费、护理费:原告住院时间为35天,伙食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分别为100元/天和80元/天;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我司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服务费发票出具的单位为劳务派遣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该公司从事护理工作,且其开具的发票并非护理费发票,我司对该护理费5544元不予确认。3.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证明,结合原告农村户口的事实,误工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误工损失证明,无法核实其存在误工损失,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4.营养费:没有提供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其请求营养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记录,没有描述胫腓骨同时粉碎性骨折,在此情况下评定九级伤残没有依据,请法院核实原告的伤残是否达到粉碎性;原告为农村户口,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证明及纳税证明予以佐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与事故发生有关联性的发票,其请求交通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3000元为宜。8.鉴定费、诉讼费:原告请求我司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李文超、李啟聪没有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l2月15日18时29分,被告李啟聪驾驶粤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325国道从沙坪往址山方向行驶,行驶至325国道66km+500m(鹤城镇大芙蓉村口)路段时,与其车行驶方向自左往右从人行横道过公路的行人余利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余利英、被告李啟聪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10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啟聪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没有停车让行,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利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鹤山市鹤城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后于当日转送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伤情诊断为:l.左侧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伤损筋骨)……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休假一个月,建议出院后仍需专人陪护一名。2017年4月13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余利英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另查明:粤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文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事故前,被告李文超将事故车辆停放在家里,车辆钥匙插在事故车上,李啟聪在李文超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该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啟聪赔付了原告35000元,被告李文超赔付了原告45993.3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原告请求、被告答辩和各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74944.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为75290.3元,但2017年3月30日、4月24日三张门诊票据(金额合计为345.6元)没有病历等材料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并予以扣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原告住院治疗35天,其要求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超出本院核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8744元:原告住院治疗35天,其提交了《陪护证明》及发票证明其在住院期间的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月18日共33天中产生护理费5544元,本院予以确认;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仍需专人陪护一名,但没有明确护理期限,本院酌定计至医嘱休息结束之日共30天,加上2016年12月15、16日的2天住院时间,共计32天,原告请求此期间护理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没有超出本院核定范围,且被告李文超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核定原告此32天的护理费为3200元(32×100),计得原告护理费共8744元(5544+3200)。4.营养费:原告自认没有医嘱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营养费8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6500元:原告提交了《工作证明》证明其在鹤山市威水饮料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该收入没有超出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35天,医嘱休息一个月,共计误工65天,计得误工费为6500元(65×300÷30)。6.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九级伤残系数按20%计算20年为139028.8元,没有超出本院核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可。7.伤残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具的司法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8.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其没有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结合原告因伤治疗及进行伤情鉴定等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因伤致九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共241017.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749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合共78444.7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8744元、误工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62572.8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对于原告余利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21017.5元(241017.5-120000)应由事故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李文超未能妥善保管事故车辆,致使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李啟聪能驾驶车辆外出并发生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酌定,对原告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啟聪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文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李啟聪应赔偿原告余利英96814元(121017.5×80%);被告李文超应赔偿原告余利英24203.5元(121017.5×20%)。又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啟聪赔付了原告35000元,被告李文超赔付了原告45993.3元,扣减后,被告李啟聪应赔偿原告余利英61814元(96814-35000)。鉴于被告李啟聪与被告李文超是父子关系,则被告李文超超额赔付的款项21789.8元(45993.3-24203.5)在被告李啟聪应赔付给原告余利英的款项内扣减(该款被扣减后,被告李文超有向被告李啟聪追偿的权利),即被告李啟聪实际应赔付原告余利英的损失为40024.2元(61814-21789.8)。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余利英的损失为120000元(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被告李啟聪应赔偿原告余利英的损失为4002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利英120000元;二、被告李啟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利英40024.2元;三、驳回原告余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3.7元,由原告余利英负担177.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302.11元、被告李啟聪负担434.3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支付款项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伟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