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1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严红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1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红,女,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县;住所地:南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5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13日被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初,被告人严红从安乡县一男子高某(在逃)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混合物约1克。所购毒品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剩余毒品约0.4克,被告人严红于2017年5月8日凌晨,在南县南洲镇大世界二桥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已行政处罚)吸食。2017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将涉嫌吸毒的严红传唤到案,因吸毒对被告人行政拘留期间发现其涉嫌贩卖毒品,遂于同年5月19日对其讯问,其对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严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通讯记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严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红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严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夏 简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徐艳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