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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刑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金栋、王启骅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栋,王启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刑终270号原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金栋,男,1982年4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沂南县。2013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启骅(又名王军),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蒙阴县。2012年7月1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金栋、王启骅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7)鲁1302刑初12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金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以被告人王启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责令被告人李金栋、王启骅继续退赔被害人李某损失69530元。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李金栋、王启骅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在二审期间,因发现上诉人王启骅有新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302刑初124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侯培栋审判员  李殿基审判员  吴洪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