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执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王静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六十户乡金牛砖厂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静,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六十户乡金牛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4执1301号申请执行人:王静,女,汉族,1976年3月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五家渠。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十户乡金牛砖厂,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马全年,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王静与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六十户乡金牛砖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2016)新0104民初303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各项费用12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1、2017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2、2017年4日25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财产线索发起查询;2017年8月2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执行人保证2017年11月30日前将120000元案款全部付清。申请执行人同意并向本院提��撤回执行申请,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提交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2016)新0104民初303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 武审判员 瓮立臣审判员 徐全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游兰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