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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4民初2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郑某1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新颐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1,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新颐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民初2231号原告:郑某1,男,200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理人:林某(系郑某1之母),住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理人:郑某2(系郑某1之父),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林云芳,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新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主要负责人:王其昌,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继贤,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强,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1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新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颐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1法定代理人郑某2、林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被告新颐村委会主任王其昌、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继贤、张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颐村委会向郑某1补发土地征收补偿费15175元、村民福利金3000元,以上合计18175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新颐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新颐村原属仓山区建新镇管辖,2003年7月划归仓山区金山街道管理。郑某1出生后随父亲郑某2落户新颐村谢宅24号,当时郑晓平(系郑某2姐姐)为该家庭户户主,2016年郑晓平户籍迁出后,郑某2为该家庭户户主。2016年12月仓山区人大代表换届选举,郑某2在新颐村参加选民登记并投票。新颐村早年曾分配给郑某2个人责任田,该责任田在被政府征收之前一直由其家人耕种,2005年11月新颐村谢宅24号房屋被拆迁,因该房屋无产权,新颐村委会出具郑某2属于无房户的证明,2008年1月福州市土地房展中心、福州市房屋拆迁工程公司与郑某2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将郑某2安置于金建小区二期11号楼205,其中等面积产权调换为60平方米。2005年至2011年间,新颐村委会以家庭户为单位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了5笔征地补偿费共计27775元,郑某2均同样享受,郑某1除2005年发放12600元外,其余未享受;新颐村委会还于2014年初、2016年初、2017年年初以现金形式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每人1000元/年发放村民福利金,共计3000元,郑某2除2014年享受了村民福利金外,其余未享受,郑某1则均未享受。为此郑某2多次反映未果。郑某1出生后即落户于新颐村,随郑某2与新颐村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活关系,具有新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受同等的村民待遇,新颐村委会未全额发放土地征地补偿费、村民福利金,侵害了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新颐村委会辩称:1.村民小组独立核算,新颐村委会不是适格被告。郑某1诉请事项,应由本村谢宅村民小组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另外,金山街道办事处《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进一步证实了“郑某1诉请事项,应由本村谢宅村民小组决定。”该意见书明确指出“您是否拥有享受条件及具体享受标准由新颐村谢宅小组研究决定,按照标准执行。”按照司法实践案例,郑某1诉请的案件,村民小组才是适格当事人,新颐村委会不应对此承担责任。2.郑某1只是挂户在谢宅村民小组,不在本村居住,在诉状中,郑某1自认家庭住址为台江,所提交的学生证上登记家庭电话及家庭住址均不在新颐村民小组,没有与谢宅村民小组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其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谢宅村民小组作出的《新颐村谢宅小组征地补偿金发放细则》属于村规民约,合法有效,应遵照执行。4.郑某1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郑某1的父亲郑某2于1971年4月9日出生并随郑某2母亲落户于福州市建新镇新颐村谢宅24号,1988年后暂住于福州市洋洽里25号,2005年11月福州市建新镇新颐村谢宅24号房屋被拆迁,郑某2被安置于金建小区二期11号楼205,现住福州市××××室。郑某1于2000年10月7日出生后随父亲郑某2落户于福州市建新镇新颐村谢宅24号,但亦未实际居住生活在该村。2011年新颐村谢宅小组议定《新颐村谢宅小组征地补偿金发放细则》,并自2005年至2017年期间,以家庭户为单位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征地补偿金。2014年初、2016年初、2017年初新颐村委会还以现金形式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每人每年1000元发放村民福利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前述规定可以看出有权分配土地补偿费的主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有权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主体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新颐村委会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及“郑某1是否具有新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适格被告问题,虽然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是由村民小组作出,但新颐村委会未举证证明新颐村谢宅小组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经营管理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或其他财产,故新颐村委会辩称本案适格被告应为新颐村谢宅村民小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郑某2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一问题,不宜采取单一的户籍标准,而应综合考虑是否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本案中,郑某1虽具有新颐村户口,但其自幼未居住在新颐村,也并未在新颐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系以新颐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新颐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郑某1并不具有新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郑某1主张与新颐村民同等待遇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7.5元,由郑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培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