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02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雷波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02民初514号原告:雷波,男,汉族,居民。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移动路*号。负责人:王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婷,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书宝,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波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波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婷、白书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7953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4月10日,陕西夏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及商洛移动公司签订《商洛移动公司院内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院内办公、生活区院内的喷泉、亭院灯、地下水电管网、旗杆、铁艺围墙、葡萄架等景观工程由夏阳公司修建施工。2004年4月12日,夏阳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洛移动公司院内施工合同》,将被告院内的景观施工合同承包给原告,并告知被告施工结束后由被告进行决算、核定工程量和价款,由原告直接与被告结算。原告施工结束后,经被告方决算,原告施工总造价979534元。工程质保期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因各种理由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辩称,商洛移动公司与陕西夏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4份《施工合同书》属实,经结算尚有659198.20元工程款,陕西夏阳实业公司至今未予领取。工程款余额为659198.20元,而非979534元。该款并非被告不付款,而是因陕西夏阳实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导致该款长期无人领取,工程款65万余元多年来一直挂在被告财务账上,经商洛移动公司多方联系,始终支付未果,导致公司财务手续一直无法厘清。现该款是否直接支付给原告雷波,请法院审查,商洛移动公司尊重法院判决。款项未支付的责任不在商洛移动公司,故不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商洛移动公司院内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书;2、商洛移动公司院内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3、商洛移动公司院内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4、商洛移动公司院内土壤改良工程施工合同书;5、2004年4月12日原告与陕西夏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陕西夏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表;2、《施工合同》4份;3、应付凭证及审核报告;4、付款凭证及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请法院审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庭审后原告申请本院调查证人陈浩斌,以复核其与陕西夏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签合同的真实性,经本院调查复核原告与陕西夏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是真实的,综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本院与陈浩斌的调查笔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2004年1月17日,被告与陕西夏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洛移动公司院内土壤改良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办公、生活区内的余土外运、新土置换、施肥、平整等,工期从2004年3月15日开始施工,3月25日完工。工期10天,合同总价款110286元。2004年3月10日被告与陕西夏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洛移动公司院内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办公、生活区院内的草坪、苗木、花卉的栽培等。工期从2004年3月15日开始,3月30日完工,工期为15天,合同价款278000元。2004年3月30日被告与陕西夏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洛移动公司院内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施工内容为办公、生活区院内的花园路面铺设、卵石、花园泳池、墙裙、花岗岩、面层砖的粘贴、泳池基础、围墙柱等。工期从2004年3月15日开始施工,4月30日完工,工期为45天,合同价款297340元。2004年4月10日被告与陕西夏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洛移动公司院内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办公、生活区院内的喷泉、亭院灯、地下水电管网、旗杆、铁艺围墙、葡萄架等。工期从2004年3月15日开始施工,4月30日完工,工期为45天,合同价款为293908元。四份合同均约定结算价以审计结论价格为最终结算价。2004年4月12日陕西夏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4份合同的施工内容全部承包给原告,工期从3月18日开始施工,4月25日完工,工期37天,合同价款为97953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期间被告总共支付陕西夏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250614.80元。2010年6月24日陕西鸿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审定施工结算款为909813元。尚欠659198.20挂在被告财务账上。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与陕西夏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4份施工合同书,被告与陕西夏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陕西夏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陕西夏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间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陕西夏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征得被告同意将该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原告,双方间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经合格完成工程项目的全部内容,原告可以直接向陕西夏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也可以在被告拖欠陕西夏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具体金额参照合同约定和审计结论90981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50614.80元,剩余659198.20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支付原告雷波工程款659198.2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95元,原被告各负担679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三喜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人民陪审员 郭志高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金新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