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8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卓一学与黎星敏、杨石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一学,黎星敏,杨石才,邹春颖,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8民初287号原告:卓一学,男,199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星敏,女,1966年4月4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被告:杨石才,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被告:邹春颖,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登记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117号海南滨海国际金融中心B座10层,现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紫荆路2-1号紫荆信息公寓1楼B/C户。负责人:李诗,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菲菲,该公司职员。原告卓一学因杨石才、黎星敏与邹春颖、吴楚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陵民初字第22号生效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一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菲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星敏、杨石才、邹春颖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5)陵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22时20分,杨植程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与迎面而来的由被告邹春颖驾驶的×××号货车(车主为吴楚林)发生碰撞,造成杨植程当场死亡,原告受伤致残。陵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陵公交认字[2014]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杨植程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邹春颖违法行为及车辆自身存在安全隐患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从而认定杨植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邹春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14年,原告起诉黎星敏、杨石才、邹春颖、吴楚林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陵水法院作出(2015)陵民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4年11月26日,杨植程的父母杨石才、黎星敏起诉邹春颖、吴楚林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陵水法院作出(2015)陵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将交强险赔偿责任总额11万元全部判给杨植程的父母杨石才、黎星敏。原告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未被依法通知参加到(2015)陵民初字第22号案的诉讼中来,完全忽视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5年5月11日,原告再次起诉黎星敏、杨石才、邹春颖、吴楚林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陵水法院作出(2015)陵民初字第1042号判决,以已将交强险赔偿责任总额11万元赔偿给杨石才、黎星敏为由,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诉求,原告上诉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至此,生效的(2015)陵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法通过另诉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原告诉求法院撤销(2015)陵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被告黎星敏、杨石才、邹春颖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华安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赔偿责任,不应再承担责任,华安保险公司也不需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5)陵民初字第22号生效判决认定,2014年9月25日,杨植程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自祖关往保亭方向行驶,途径陵保线27KM+220M处时,与邹春颖驾驶的×××号货车相撞,造成杨植程死亡。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4]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杨植程负主要责任,邹春颖负次要责任。华安保险公司承担了×××号货车的交强险。原判认为,杨植程在交通事故中无证、醉酒驾驶,责任较大,应负80%的责任,邹春颖在交通事故中责任较小,应负20%的责任。×××号已购买华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华安保险公司应在110000元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杨植程的父母杨石才、黎星敏,超出部分由杨植程和邹春颖按责任分担,遂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赔偿杨植程的父母杨石才、黎星敏因杨植程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1100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陵公交认字第[2014]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陵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2015)陵民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2015)陵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2016)琼96民终163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9月25日,杨植程驾驶的摩托车与邹春颖驾驶的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植程死亡,乘坐摩托车人卓一学受伤,经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4]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植程负事故主要责任,邹春颖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卓一学不负事故责任。卓一学系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卓一学可以请求华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卓一学有权按比例获取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杨植程的父母杨石才、黎星敏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2015)陵民初字第22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必要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原告卓一学作为交通事故的共同被侵害人,享有按比例获得交通强制险赔偿金额的权利,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依法应追加其参与(2015)陵民初字第22号民事诉讼活动中。鉴于(2015)陵民初字第22号民事诉讼活动未追加卓一学为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造成华安保险公司支付的交通强制保险责任赔偿款全部被判给杨植程的父母杨石才、黎星敏,有失公平。卓一学通过另行起诉仍不能取得交通强制保险责任赔偿款的应得份额,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客观上已然受到(2015)陵民初字第22号生效民事判决的侵害,且不能归责于卓一学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应对(2015)陵民初字第22号生效民事判决中侵害卓一学合法权益的部分予以撤销。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撤销(2015)陵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赔偿杨石才、黎星敏因杨植程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5)陵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杨石才、黎星敏因杨植程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11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卓一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开进人民陪审员 赖光云人民陪审员 李 俐法官 助理 方小宇书 记 员 许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