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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2180江苏合力裕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襄阳伟邦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合力裕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襄阳伟邦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2180号原告:江苏合力裕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2586号。法定代表人:吴国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柯,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伟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孟土路北侧小汉口建材商贸城5幢。法定代表人:潘加根,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合力裕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裕华公司)诉被告襄阳伟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邦公司)买卖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华群、人民陪审员吴华良、人民陪审员朱连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力裕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伟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力裕华诉称,2013年8月15日,我公司和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我公司购买山东临工装载机一台,型号为LG933L,单价为18万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机器,被告先后向我公司付款16.2万元,尚有1.8万元未向我公司支付。另外,被告于2016年12月变更为现名称。我公司多次向被告主张货款,但被告均推诿不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1030元(违约金暂自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9日,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共计290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伟邦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和被告的前身浙江桐乡海盛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其用以旧换新的方式向原告购买山东临工装载机一台,型号为LG933L,单价为18万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到付款90%,10%作为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并约定,原告交货时间若有违约,按照每天叁仟元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在收到装载机的一周内验收并提出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浙江桐乡海盛建材有限公司交付了其购买的装载机,但其仅向原告付款16.8万元,尚有10%的质保金1.8万元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另查明,浙江桐乡海盛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变更为被告的现名称。庭审中,原告将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点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其购买的装载机,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6.8万元的货款,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10%的质保金1.8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伟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襄阳伟邦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合力裕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8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26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被告应负担的1126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华群人民陪审员  朱连芳人民陪审员  吴华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清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