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民终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与杨泽芬、隆元怀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杨泽芬,张淑华,曾燕梅,曾建,内江市双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隆元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民终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交通路80号。负责人:刘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予,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泽芬,女,195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威,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华,女,192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威,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燕梅,女,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威,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建,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威,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双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法定代表人李雨佂,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超,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元怀,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泽芬、张淑华、曾燕梅、曾建、内江市双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隆元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4民初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予,被上诉人杨泽芬、张淑华、曾燕梅、曾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威,被上诉人内江市双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隆元怀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4民初84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再承担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10%的比例扣除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的辩解理由不应得到支持,这样的判决理由有失偏颇。不计免赔险是一单独的商业险种,被上诉人内江市双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作为专业学校,他们完全理解不购买不计免赔险的风险,且庭审时上诉人出示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予以证明已尽明确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已知相关条款内容并盖章确认时,也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商业三者险的免赔率并无不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泽芬、张淑华、曾燕梅、曾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计免赔险是附加险,是三者责任险额外的部分。关于明确告知义务,我们认为保险公司在本次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并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内容中未用黑体字体明示免责条款,这很难引起投保人注意。虽然在投保申明中有投保人签章,但是从实际反映出免责条款不能达到保险法的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保险限额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的最高额度。我们在缴纳保险费时也是按照保险限额计算的保险费,但是如果按照上诉人的理由,保险公司不管承担什么责任都有免赔率,那么保险金额投保人永远都拿不到。保险事故的发生,如果被保险人有过错应该适当减少保险人的责任,但这是对于损失结果的免赔而不是对保险限额的免赔。一审法院基于这个理由判决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内江市双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辩称:同意上诉人杨泽芬、张淑华、曾燕梅、曾建的意见。杨泽芬、张淑华、曾燕梅、曾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0元;2.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韦永光死亡的前述保险赔偿金2万元;3.判令第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情况、事故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并认可原告及该事故另一死者在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医疗抢救费共计858916元,其中险公司赔偿39万,内江市双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468916元。但对保险公司是否还应赔偿30000元有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1.2016年8月31日,四原告以及另一死者的亲属董群英、韦利与被告内江市双安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被告内江市双安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承诺,事故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被告内江市双安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保险赔偿款,另一部分是被告内江市双安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自行承担的保险赔偿款之外的赔偿款222500元由内江市双安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直接支付原告。2.2016年9月5日,四原告及董群英、韦利和内江市双安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申请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并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调解书中双方对受害者曾长春的死亡赔偿金确定为445485元、丧葬费确定为25233元合计470718元,受害者韦永光的死亡赔偿金确定为340665元、丧葬费确定为25233元、医疗抢救费确定为22300元合计388198元,两个受害者的损害赔偿款共计858916元,隆元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元,剩余738916元,隆元怀承担60%计443349.6元,韦永光承担40%计295566.4元。3.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以及另一死者的亲属韦利、董群英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领取被告内江市双安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0000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共计420000元的保险理赔款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以投保人内江市双安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未投保不计免赔,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其中的10%即30000元,理赔390000元。4.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被告内江市双安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及与被告内江市双安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因本案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事故后果的关联程度,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由隆元怀承担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60%、韦永光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内江市双安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中扣除10%的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的情况下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在合同约定赔偿比例的基础上免赔10%。被告将该免赔率理解为三者险投保限额为基数计算,明显不符合合同订立时双方约定的保险额,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除交强险应赔偿部分外,按照60%的责任比例投保人应赔偿443349.60元,该赔偿款如果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未超过投保额时,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其中的90%,即免赔10%;如果计算免赔率后仍然超过投保额时,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投保限额予以承担责任。本案保险公司免赔10%即44334.96元后的损失399014.64元已超过其责任限额30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按300000元责任限额金额支付,其先按责任限额300000元扣除的10%属于理解错误,故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应当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权利人30000元,其中原告杨泽芬、张淑华、曾燕梅、曾建获赔20000元,另案原告董群英、韦利获赔10000元。原告主张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泽芬、张淑华、曾燕梅、曾建赔偿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泽芬、张淑华、曾燕梅、曾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不计免赔率险该如何理解与适用的问题。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虽然对“不计免赔率险”及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之规定,本案中保险人并未对该不计免赔率险的计算方式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主张履行了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事实依据缺失,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责任限额金额支付,而不是在保险责任限额金额中扣除10%后支付。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 波审判员 裘南晶审判员 易小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钟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