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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4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592号原告:王某,男,1954年7月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霍林郭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内蒙古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70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3日,被告从我处借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二枚,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车辆抵顶40000元,尾欠50000元未付。另被告以招工为借口骗取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原告报案后,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两年半,但认定诈骗数额为90000元,剩余10000元被告主张系借款,现被告共计欠原告60000元一直未给付。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3年被告受雇于原告为原告经营的砖厂工作,双方约定原告给付被告年薪50000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两枚,其中10000元的欠据是借款,80000元的欠据是被告在支取自己部分工资和结算其他部分账目后与原告临时结算出具的欠条,但此账目目前尚未结算清楚。原告陈述的被告从原告处以招工为由骗取的100000元,法院认定诈骗数额为90000元,剩余10000元并非借款,被告已经将该10000元用于招工,给付了霸文辉夫妻8000元,给付姚振全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据一枚(金额为10000元),2.欠据一枚(金额为80000元),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9日达成协议,被告刘某以其所有的皮卡车作价40000元抵顶了所欠原告80000元借款,剩余40000元未偿还。4.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一枚,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打款100000元用于招工的事实。5.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5)霍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被法院认定的诈骗数额为90000元,剩余10000元系借款,应该予以偿还。被告在本院为其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1.录音光盘一张,录音笔录两份,用于证明原告主张的80000元欠款是原、被告临时结算原告支取部分工资和其他账目后出具,并且是在计算有误的情况下出具。2.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5)霍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以招工为由骗取的100000元,其中90000元被人民法院认定为诈骗,剩余10000元由被告招工给了霸文辉夫妻8000元,姚振全2000元,并非是借款。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质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80000元是被告支取部分工资和结算其他账目后为原告出具,而且计算有误,并不是借款。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皮卡车抵顶40000元,但对于余下的4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的账目还没有结算清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回单上的100000元,其中90000元已经被法院定性为诈骗,剩余10000元确实已经用于招工,并非原告所述的借款。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录音(为王某以及敖秀霞录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录音里也没有说明白账目结算的具体数额。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里对诈骗90000元后剩余的10000元不能确认是被告支付给了工人,因此该10000元应当作为欠款偿还。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尚有账目未结算清,但被告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对证据3、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纳,对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录音均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尚未结算的账目以及未结算的具体数额,本院对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的经济往来,被告对2013年9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10000元借据无异议,被告应当作为借款向原告偿还。对于同日出具的80000元欠据,原告主张系借款,被告主张系支取工资和临时结算后在计算有误的情况下出具,对上述8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9日达成了协议,被告同意以车牌号为×××的皮卡车一辆抵顶原告的该欠款,并承诺余下的40000元以后再给,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方对于以其所有的皮卡车一辆抵顶40000元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对余下的40000元持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尚有账目没有结算清楚,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即使存在账目没有结算清楚的情况,被告应当去往原告处进行账目结算,或者另案对原告提起诉讼,但在本案中,对于此40000元,被告应当予以给付。对于原告向被告账户打款100000元用于招工,其中90000元被霍林郭勒市法院认定为诈骗后余下的10000元,原告主张要求偿还,被告主张已经用于招工,对此本院认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霍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处写明:”王某于2013年12月9日向刘某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上打款100000元用于招工。刘某收到招工费后仅将其中的10000元用于招工,其余90000元用于归还个人贷款及花销”。通过上述陈述,被告刘某已经确实将该10000元用于招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10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500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为原告出具借据的10000元以及80000元欠据用皮卡车抵顶40000元后尾欠的40000元,总计5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田 源审判员 张 华审判员 陈文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白永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