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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执恢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无锡市程历铸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阳市铸造厂,无锡市程历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恢370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铸造厂,住所地丹阳市吕城镇运河军民东路。投资人李玉堂,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朱云阳,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市程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杨巷张桥堍。法定代表人聂建国,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丹阳市铸造厂与被执行人无锡市程历铸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4)丹商初字第007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由被告无锡市程历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铸造厂尚欠价款105331.8元,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3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32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11341.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锡市程历铸造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2017年8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商初字第0078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时效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的二年内。本裁定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蔚彤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钱云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