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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辖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白凡凡与重庆滨海医药有限公司田显荣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凡凡,张建基,田显荣,织金华煜置业有限公司,重庆滨海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辖终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凡凡,女,1983年9月12日生,苗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基,男,1971年6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审被告:田显荣,男,1972年2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审被告:织金华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三甲街道涌潮村沙批组织金县新城郦景项目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073851076D。法定代表人:谭伟。原审被告:重庆滨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渝鲁大道660号13-8-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83920307B。法定代表人:白凡凡,董事长。上诉人白凡凡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基、原审被告田显荣、织金华煜置业有限公司、重庆滨海医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初6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白凡凡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本案的主债务人,其住所地在重庆市江北区,该区域不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且该合同履行地也不在原审法院的管辖区域,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初69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能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2015年5月18日,债权人张建基与债务人白凡凡、担保人织金华煜置业有限公司、田显荣签订《以房抵债补充协议书》,约定本协议各方当事人履行协议发生争议时,协商不能时,各方一致同意提交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补充协议如与之前的协议不一致的地方,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协议书签署地点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以房抵债补充协议书》协议选择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合法有效。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本案涉案标的额5000余万元,且重庆市渝中区属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规定,应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应根据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因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当按照约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综上,上诉人白凡凡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永华审 判 员  黄新木代理审判员  邢江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刘玲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