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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民终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云南鹏锐路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云南鹏锐路桥有限公司,王佳平,杨菊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民终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蓝色硅谷核心区滨海公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毅明,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琼,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敏,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鹏锐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昆畹路35公里处。法定代表人:王佳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佳平,男,1959年10月12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安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菊玲,女,1958年8月5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安宁市。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典刚,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戈文,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国银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鹏锐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锐路桥公司)、王佳平、杨菊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华国银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琼、王智敏,被上诉人鹏锐路桥公司、王佳平、杨菊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典刚、张戈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华国银投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鹏锐路桥公司偿还瑞华国银投资公司为实现债权而需支付的律师费40万元,由王佳平和杨菊玲对鹏锐路桥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鹏锐路桥公司、王佳平和杨菊玲承担本案全部上诉费用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具体事实与理由为1.一审判决错误认为鹏锐路桥公司不应当承担瑞华国银投资公司因本案所发生的律师费。本案所涉《小企业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若鹏锐路桥公司违约,则其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而且本案中,瑞华国银投资公司已经与代理人签订了委托合同并约定了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也符合云南省律师收费的管理规定;2.王佳平和杨菊玲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鹏锐路桥公司逾期还款后,债权人便多次要求王佳平和杨菊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案开庭之前的庭前调解中,王佳平也承认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根据《承诺书》的约定,王佳平和杨菊玲承诺“对云南鹏锐路桥有限公司在贵行的2000万元融资承担个人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且在约定时间内,贵行有权从个人账户中扣收各种款项用于归还云南鹏锐路桥有限公司逾期融资本息。”此处所指约定即为主债权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王佳平和杨菊玲的保证期限应为两年,因此依法不应免除王佳平和杨菊玲的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瑞华国银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鹏锐路桥公司、王佳平及杨菊玲共同答辩请求驳回瑞华国银投资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为1.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事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并涉及律师代理费的案由中并没有金融借款纠纷,而且40万元的律师收费也超出了云南省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2.保证期间已经超过,王佳平及杨菊玲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王佳平及杨菊玲2013年11月4日作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日,王佳平及杨菊玲的保证期间至2015年6月30日。至于瑞华国银投资公司提出的庭前调解王佳平做过认可。根据相关规定,庭前调解的让步不能作为自认。瑞华国银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鹏锐路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9月20日已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873444.48元,自2016年9月21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计收、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5%确定、复利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2.判令鹏锐路桥公司支付律师费40万元;3.判令鹏锐路桥公司对其所负债务的清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瑞华国银投资公司有权对鹏锐路桥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王佳平、杨菊玲对鹏锐路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鹏锐路桥公司、王佳平、杨菊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一审庭审中,明确为只有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1.2012年11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行(以下简称安宁工行)与鹏锐路桥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安宁(抵)字001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鹏锐路桥公司用其位于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福兴村居民委员会的安国用(2012)第0738号和安国用(2012)第0739号合计15246.9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其上安宁市房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为其在2012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发生的58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提供抵押担保。经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了安他项(2012)第0099号《国有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2013年1月4日,鹏锐路桥公司、王佳平、杨菊玲向安宁工行出具《承诺书》,承诺个人股东将对鹏锐路桥公司2000万元融资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3.2013年11月26日,安宁工行与鹏锐路桥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安宁工行提供借款2000万元给鹏锐路桥公司,用于购买钢材、苗木,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5%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安宁工行于2013年12月2日向鹏锐路桥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利率为年6.6%,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11月26日;4.2015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公司。2015年12月28日,华融资产公司和瑞华国银投资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了瑞华国银投资公司;5.2015年11月21日安宁工行向王佳平、杨菊玲发出的《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记载,截止2015年11月21日,鹏锐路桥公司共积欠银行贷款本息合计31100004.23元,其中本金27319731.39元、利息3780271.84元。王佳平、杨菊玲作为公司担保人,承担担保连带责任,请抓紧筹措资金、尽快偿还。王佳平、杨菊玲进行了签收;6.截止2016年9月20日,鹏锐路桥公司欠付瑞华国银投资公司本金2000万元。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所涉《小企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安宁工行已按约向鹏锐路桥公司出借款项,鹏锐路桥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该债权转让给瑞华国银投资公司后,瑞华国银投资公司主张鹏锐路桥公司偿还欠付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审查,截止2016年9月20日,鹏锐路桥公司欠付本金200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3873444.48元,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再加收35计算逾期利息并计收复利,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瑞华国银投资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未实际发生,鹏锐路桥公司、王佳平、杨菊玲亦不同意承担,不予支持;2.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进行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设立。鹏锐路桥公司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瑞华国银投资公司要求对抵押房产和所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予以支持;3.王佳平及杨菊玲签订的《承诺书》及《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合法有效。《承诺书》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王佳平及杨菊玲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11月26日起六个月内。关于瑞华国银投资公司主张《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记载的“根据《小企业信贷政策与制度》的管理规定”,故保证期间为两年的问题。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承诺书》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限,《小企业信贷政策与制度》系银行内部管理规定,在未明示内容的情况下,不能约束王佳平和杨菊玲。因此瑞华国银投资公司要求王佳平和杨菊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超过了王佳平和杨菊玲的保证期间,不予支持。虽然王佳平、杨菊玲在《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上签字和按手印,但并未作出任何自愿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故瑞华国银投资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超过了王佳平和杨菊玲的保证期间。关于瑞华国银投资公司主张王佳平在诉讼中偿还过款项,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瑞华国银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据此判决:一、鹏锐路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还瑞华国银投资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支付截止201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3873444.48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再加收35%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计收复利,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二、若鹏锐路桥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义务,瑞华国银投资公司有权对鹏锐路桥公司抵押的安他项(2012)第0099号《国有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在2012年11月29日前形成的建筑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瑞华国银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167.22元,由鹏锐路桥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过二审开庭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应予确认。根据确认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鹏锐路桥公司是否应向瑞华国银投资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万元?2.王佳平及杨菊玲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1.根据鹏锐路桥公司与安宁工行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二部分具体条款第7.11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的约定,鹏锐路桥公司应依约向本案债权人瑞华国银投资公司承担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在本案原审过程中,瑞华国银投资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瑞华国银投资公司委托的律师也参与了本案一、二审的审理,因此,一审判决以瑞华国银投资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实际发生为由对瑞华国银投资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其次,瑞华国银投资公司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0万元并未超过《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引标准》的规定。因此,对于瑞华国银投资公司上诉请求判令鹏锐路桥公司支付40万元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瑞华国银投资公司提供的抵押及于该40万元律师代理费;2.在本案借款合同关系中,2013年11月4日王佳平、杨菊玲向安宁工行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向贵行申请了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根据贵行《小企业信贷政策与制度》的管理规定,我公司郑重承诺:公司个人股东将对云南鹏锐路桥有限公司在贵行的2000万元融资承担个人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且在约定时间内,贵行有权从个人账户中扣收各种款项用于归还云南鹏锐路桥有限公司逾期融资本息。”从该《承诺书》内容可以证实,王佳平与杨菊玲作为鹏锐路桥公司的股东自愿为公司的2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承诺书上载明的“在约定时间内,贵行有权从个人账户中扣收各种款项用于归还云南鹏锐路桥有限公司逾期融资本息”的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的规定内容,因此,一审确认王佳平及杨菊玲的保证期间因当事人没有约定,而认定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并无不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瑞华国银投资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或之前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王佳平及杨菊玲主张过保证责任,因此,王佳平及杨菊玲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依法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至于瑞华国银投资公司上诉提出在一审庭前调解中,王佳平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因本案一审并未调解成功,因此王佳平在调解中的承认并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据此瑞华国银投资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中王佳平及杨菊玲保证期间为两年,本案保证期间并未超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瑞华国银投资公司要求王佳平及杨菊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未判决鹏锐路桥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云南鹏锐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还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支付截止201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3873444.48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再加收35%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计收复利,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若云南鹏锐路桥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义务,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对鹏锐路桥公司抵押的安他项(2012)第0099号《国有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在2012年11月29日前形成的建筑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云南鹏锐路桥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万元;四、驳回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3167.22元,由瑞华国银投资公司负担155867.22元,由鹏锐路桥公司负担7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李年乐审判员 郭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江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