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尤善夫与江苏双沟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善夫,江苏双沟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终1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尤善夫等893人。诉讼代表人:尤善夫。诉讼代表人:倪其明。诉讼代表人尤善夫、倪其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柏君,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表人:朱泽友。诉讼代表人:朱永法。诉讼代表人朱泽友、朱永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江苏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表人:李大平。诉讼代表人李大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青繁。五诉讼代表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悦明,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双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双沟镇中大街173号。法定代表人:韩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超,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系该公司法务专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双沟镇。法定代表人:陈太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超,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尤善夫等893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双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沟集团)、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沟酒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代表人尤善夫、倪其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柏军、诉讼代表人朱泽友、朱永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诉讼代表人李大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青繁及五诉讼代表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悦明、被上诉人双沟集团、双沟酒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超、李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尤善夫等893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1.一审裁定对涉诉款项的性质认定错误,混淆“承包经营期间奖金发放”和“企业改制”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以“企业改制”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发放“承包经营期间奖金”的起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工资奖金属于劳动者合法报酬的范围,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分配承包奖金而提出请求,属于典型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主管。3.一审裁定程序错误。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但一审裁定对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均作了明确审查,均是对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认定。双沟集团、双沟酒业答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裁定应当依法予以维持。2.一审裁定在第16页很清楚的表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原因是因为涉案款项性质没有确定,从实体上审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3.通过企业档案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数字是一个变动的数字,只是在1993、1994年某一个时间点是这个数字,这个数字是在企业利润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纳入职工工资基金,这个数字是变动的,最高峰的时候达到1个亿,除了工资外提取的基金应大于工人的工资数字。按照当时的政府要求,由企业自主决定发放奖金或不发放奖金,被上诉人选择不发放奖金。但工人现在主张当初不发,现在应当发,故一审法院没有受理。4.1992年系商品计划经济时期,这个时期所有企业改制并不是上诉人主张的详细的改制,只是改变经营制度等,当时不允许企业自主改制,当然由政府主导改制。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认为承包经营期间奖金发放和企业改制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承包经营期间奖金发放以及企业改制并非属于法律关系。上诉人认为88050000元性质属于承包经营期间的奖金,这是上诉人一厢情愿的认为,被上诉人从未认可这个数字就是职工的奖金,这个钱在那个时刻是工资基金,不是应当发放而未发放的工资。本案争议的《责任状》第四条规定的资金是在企业实现的利润中单列,主要用于奖励有功人员,其奖励办法由企业自主决定,这个钱在企业利润中单列,说明这是企业利润的一种,具体到财务科目上就是工资基金,不属于应当发放而未发放的工资。所谓自主决定就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发放也可以不发放,被上诉人选择了不发放是无可厚非的。5.上诉人还提出承包奖金应当发而未发放明显是企业导致,这一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表述自相矛盾。上诉人认为既然是裁定应当是对程序审查,但一审法院却对实体进行了审查,所以认为下了裁定就是错误的,以程序审查代替实体审查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判不可能侵犯当事人的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尤善夫等893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沟集团、双沟酒业按893人占1988年至1995年期间职工总人数的比例及相应所占85083000元的奖金总额比例,向尤善夫等人发放1988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承包经营奖金,人均44027.5元,合计39800860元;2.判令双沟集团、双沟酒业支付逾期给付奖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至2014年间最低贷款基准利率(五年以上期)5.76%计算,支付到实际履行之日止(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共19年,截止到开庭时利息为43558061.18元;3.判令双沟集团、双沟酒业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4月20日,泗洪县人民政府、泗洪县经济委员会、泗洪县财政局、泗洪县税务局与原江苏双沟酒厂(以下简称双沟酒厂)订立《淮阴市综合改革试点企业承包经营目标责任状》(以下简称《责任状》)。约定承包期限为1992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责任状》中明确了双方的责任、经济目标及奖惩条件,其中关于承包考核的指标及指标的考核奖惩为:经营者集体的奖罚和超期成指标以上的职工奖金提取额由发包方提出方案,市体改委会同经委、财政、税务、劳动等有关部门审核,报市工业生产领导小组批准。企业厂级副职根据责任和贡献大小。按正职奖励的0.5-0.7兑奖;其资金来源企业正职在各试点企业多上交的利润中支付,由市财政局或税务局负责测算兑现。企业副职由企业内部进行兑现。对超期成指标和争取指标的职工奖励,在企业实现利润中单列,主要用于奖励有功人员。其奖励办法由企业自主决定。1993年5月14日中共淮阴市委下发淮发【1993】11号《中共淮阴市委、淮阴市政府转发市经委等部门《〈十二户工业改革试点企业经营者工资分配方法〉、〈十二户工业改革试点企业实行工资总量调控搞活分配的意见〉和〈十二户工业改革试点企业财务监督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在《十二户工业改革试点企业实行工资总量调控搞活分配的意见》中第七条规定:企业在相应提取工资总额内,根据职工的劳动技能、责任、条件,选择适合本企业的具体分配形式,自主决定工资、奖金的分配档次,在劳动部门核定的增资指标内制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办法,自主决定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条件和时间。按承包规定提取的超利润分成,除按规定用于发展生产外,视为政府奖励,由企业根据职工贡献大小,自主决定分配。《责任状》签订后,双沟酒厂在承包期内均完成了目标值,向上诉人等职工正常发放工资及每月的基本奖、安全奖和超产奖。双沟酒厂另提取85083000元资金(该表述及数字不准确,应当以宿迁市经贸委调查结论为准(1995年账面工资基金结余85087000元)。1995年10月4日,原淮阴市人民政府、江苏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淮政复【1995】18号《关于同意江苏双沟酒厂现代企业制度试点方案的批复》同意江苏双沟酒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定名为“江苏双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并明确江苏双沟酒厂的试点工作由淮阴市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泗洪县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1998年3月江苏双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双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厂);2002年11月,更名为江苏双沟集团有限公司;同年11月25日,江苏双沟集团有限公司订立《江苏双沟集团有限公司改制设立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协议》,12月6日,江苏省财政厅批复同意。12月25日,江苏双沟集团有限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范围,去掉酒类生产。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双沟酒厂作为原淮阴市工业改革试点企业,在1992年与泗洪县人民政府签订为期四年的《责任状》,在承包经营过程中,淮阴市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报请审批《江苏双沟酒厂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方案》,1995年10月4日,原淮阴市人民政府、江苏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同意,并明确江苏双沟酒厂的试点工作由淮阴市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泗洪县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双沟酒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国有独资)公司,因此双沟酒厂的改制并非企业自行改制,而是政府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对尤善夫等人提出的承包经营奖应否发放而引发的纠纷,在双沟酒厂改制过程中,请求发放的款项虽然存在,但该款项的性质并未确定,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政策规定统筹解决,并非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尤善夫等893人的起诉。二审中,根据本院要求,双沟集团、双沟酒业举证如下:1.2001年11月8日《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国有企业改制时“应付工资结余”的处理意见》:企业改为国有控股的,应付工资结余可转入改制后的企业继续用作支付职工的工资,也可以在改制时用于改制时在职职工的配股。2.宿迁市经贸委宿经贸发(2003)214号文件“关于江苏双沟集团有限公司对工资基金结余处理意见的批复”:根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1】34号文件规定,改制企业的工资基金结余可以用于抵充企业福利赤字,可以用作改制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和补充养老保险,除此之外仍有结余的,作为国有资产处理。不同意把工资基金结余分给职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3.2005年1月26日财政部《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关于企业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余额的财务处理。属于实施工效挂钩等办法提取数大于应发数形成的工资基金结余部分,应当转增资本公积金,不再作为负债管理,也不得转为个人投资。4.2006年3月21日双沟集团关于职工安置方案的请示并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及安置方案:2002年12月17日之前进厂员工的身份置换补偿金额外每人给予10000元,等。5.2006年4月21日宿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双沟集团关于职工安置方案请示》的批复。6.2007年6月6日双沟集团《关于“江苏双沟集团有限公司拖欠众职工近亿元工资12年凸显政府诚信危机”信访件的复函》。7.2007年6月15日宿迁市经贸委《关于双沟酒厂部分职工反映酒厂拖欠职工工资近亿元信访件的情况调查报告》。在该报告中,载明:今年2月,市经贸委、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和市劳动社会保障局联合对双沟酒厂1992-1995年工资基金情况进行了具体调查。提取情况:。1992年-1995年合计提取各种奖金143260900元(工效挂钩职工工资基金94473400元、承包奖12806000元、效益工资193125000元、其他奖金16669000元)。分配情况:发放职工工资37753600元、职工奖金23791500元。根据1992年责任状,厂长经营承包奖由市县财政直接发放,副厂级人员由单位根据责任状规定自行发放。1992-1994年泗洪县政府根据经营目标考核结果,给双沟酒厂正厂级领导兑现奖金193400元(县财政资金)。根据有关规定,决定副厂级人员按厂长奖金0.7倍进行奖励,7名副厂级人员共发放奖金947660元。职工奖金按照单位内部考核办法发放月度奖、季度奖和年度奖。结余情况:1995年账面工资基金结余85087000元。工资基金结余及处理:工资基金结余指的是工效挂钩的企业,实际提取数大于应发数形成的账面应付工资余额,是按照计划经济管理方式留存企业的国有资本积累。根据财政部《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政部关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应付工资等余额财务处理的意见》等有关文件精神,对于实施工效挂钩等办法提取数大于应发数形成的工资结余部分,应当转增资本公积金,不再作为企业负债管理,也不得转为个人投资。转增的资本公积金应当统筹安排,用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经济补偿、为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的职工一次性缴付的社会保险费以及预提的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内退人员所需要生活费、社会保险费等改革成本。如有结余,再按规定折合为国有股份,或者向企业员工及其他投资者有偿转让。2003年,市经贸委根据国家有关政策专门下发了《关于江苏双沟集团有限公司对工资基金结余处理意见的批复》,对双沟酒厂的工资基金结余作出明确处理。经市经贸委、市政府批准,省国资委监督,通过给予职工发放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每人10000元额外经济补偿)等形式进行了处理,包括前期买断工龄的职工都已领取每人10000元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双沟酒厂账面结余的85087000元工资基金属于国有资金,转为资本公积金,并用于企业技改、内退职工的工资发放和支付企业改制期间工龄买断人员的身份置换,此做法符合规定,是正确的。该调查报告同时指出:由于经营层和职工工资结构不同,发放奖金的方式和渠道也不同。经营层是一次性发放,职工的奖金则在日常工资、奖金中发放。双沟酒厂已从提取的承包奖中安排一部分作了职工奖金。部分职工认为他们也应当有一次性发放的奖金,或者将承包奖单列出来发放的理解是不正确的。企业所获承包奖,即使有职工创造获得的一部分,但责任状中只是说提取,企业另有分配权,并非提多少分多少。8.2009年6月12日宿迁市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双沟酒厂王庆军等6名职工信访问题的会办纪要》:维持2007年宿迁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定性结论(无理上访)。9.2014年5月30日宿迁市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双沟酒厂倪其明等职工信访问题的会办纪要》:维持2009年会办纪要定性结论。10.2014年8月6日市国资委《关于倪其明等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维持双沟集团《关于倪其明等人反映原双沟酒厂拖欠承包奖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等意见。上诉人质证意见:1.证据1.属于地方政府文件,不属于证据范畴。双沟酒厂以此证明承包奖金属于“工资基金结余”,混淆了资金的性质,偷换概念,不应采信。2.证据2真实性应依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联性。3.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证据,属国家部委文件。根据该文件规定,“工资基金结余”是有明确界定的,前提是“改制企业账面上原有的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属于应发未发职工的工资部分,应予清偿”。本案中,该部分资金在职工承包奖未解决情况下,不存在“工资基金结余”的形成。双沟酒厂混淆了“工效挂钩”形成的资金性质。4.证据4-5真实性应依法核实。属于双沟酒厂重组时期的内部方案,与本案诉争的承包经营期间不属于同一个经营事项,无关联性。附件中对本案争议的承包奖在改制时并没有给予解决,欠付行为一直在延续。5.证据6真实性应依法核实。系双沟酒厂自行形成的材料,系其单方说辞,不属于证据范畴,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6.证据7真实性应依法核实。可以说明截至1995年双沟酒厂账面款项结余85077000元,说明双沟酒厂在承包责任期满后确有工资资金在账上没有说明去处及安排,双沟酒厂就此也一直未有举证。2.宿迁市经贸委无权将该笔资金定性为“工资基金结余”,其对此定性无法律效力。根据财企【2002】313号、【2005】12号文件规定,该笔资金并不属于“工资基金结余”。结论具有明显倾向性,且无依据,损害了广大职工的利益,不应采信。7.证据8、9真实性应依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仅能说明因承包奖未发放,原双沟酒厂职工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8.证据10真实性应依法核实。该份材料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政府机构不应干涉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在企业承包期间,根据承包经营责任状,原双沟酒厂有权自主决定职工承包奖的提取及发放,任何机构无权以事后的结论否决承包经营期间的奖金拖欠问题。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3系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及国家部委文件,不属于证据范畴。证据2、证据4-10因均加盖了宿迁市信访局的印章,故真实性应予认定,对于关联性,应当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二审中,根据上诉人申请及本案案情需要,本院依职权向双沟酒厂原厂长陈森辉等7人进行了调查,调查情况如下:1.孙国权陈述:1992-1995年期间我是质检处处长,2002年从双沟酒厂内退。1992年双沟酒厂与泗洪县政府签订目标责任状后,结余了两笔奖金。陈森辉做厂长期间结余8000多万元,潘家洲做厂长时又结余1000多万元,在财务上单独记账,专款专用。陈森辉厂长在中层干部会和其他场合公开说过这笔钱应该发。当时的厂级领导都已经发了,陈森辉的奖金是财政支出,其他副厂级奖金从这笔奖金中支出。中层干部根据贡献大小也应当能分到,但是没有具体的分配方案。这笔钱当时用于新建厂区,陈森辉厂长说这笔钱用于扩大生产是临时周转,以后还是要归位发给大家的。2.王忠诚陈述:我1980年-2003年期间在双沟酒厂工作。2003年买断工龄,1992-1995年期间在劳动人事处工作(处长)。双沟酒厂签订目标责任状后,几个领导(正副厂长、正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都领到了奖金,中层干部和一线员工一分钱没拿到,原因不清楚。这笔钱应该有一个亿左右。陈森辉厂长调走时的交接会议上讲过这笔钱属于承包奖,应该发给职工,但后来不了了之。3.王乃英陈述:1992-1995年期间我任第四车间主任兼书记。2003年内退。1992年双沟酒厂与泗洪县政府签订目标责任状,中层干部与厂里也分别签订了责任状。因为当时厂里效益好,作为奖励给职工的钱就应该分给大家。厂长、副厂长都拿过了,只有中层干部和工人没拿,具体原因不清楚。陈森辉在调走之前的中层干部会上说过,他其中一个遗憾就是这8000多万元没有发给大家,希望下一任厂长能够落实好这个事情。该笔钱的性质是承包奖,应该分给职工。当时的财务科长和几位厂级领导都清楚这个事情。4.韩殿斌陈述:1992-1995年期间我在厂里任武装部部长。2002年内退。关于奖金的事情,陈厂长临走时说过,他有三个遗憾,其中一个遗憾就是承包奖被用于厂里建设了,没有能够发给职工,他在中层干部会议上也说过。我听说厂长、副厂长都拿到了奖金,如果发放,我也应该有份额。5.吴昌培陈述:我1984年-2002年在双沟酒厂工作,2002年内退。当时任厂办副主任,厂长秘书。关于责任状的事情,当时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这笔钱数字是88053000元,性质是“应付工资结余”,我个人理解是可发可不发的。当时实行厂长责任制,厂长有权决定这笔钱是否该发、该发多少。到2003年这笔钱已经结余1.02亿元,但这个事情最终没有决定去做,也不存在分配方案。如果发放,我也应该有份。当时厂里的正副职领到了,具体数字不清楚。6.张守洪陈述:我1978年至1999年在双沟酒厂工作。1992年-1996年期间任厂长助理,1999年调至市供销总社。1992年当时的淮阴市政府在全市选12家重点企业搞工效挂钩,并与各级县政府签订责任状。本案中职工反映的情况是真实的,当时有五种奖励:超产奖、贡献奖、岗位奖等,只有年终奖未有兑现,但厂级领导都兑现了,中层干部和普通职工没有兑现。我1992-1997年都拿到了,1998年没有拿到,具体数字记不清了,每个人拿的都不一样,副厂级是按照厂级50-70%比例拿的。陈森辉厂长临走时把这个事情当做一个遗憾留下来,希望下一任厂长能够解决。这笔钱共有多少我不清楚,但按照工效挂钩的规定90%应该发给职工,至于还有没有其他的支出,应当看当时的责任状。7.陈森辉陈述:1992年,淮阴市委、市政府在全市组织12家企业到外地考察,后决定搞承包经营,经济效益和工资总额提取挂钩。按照工效挂钩原则,按一定比例提取工资和奖金。当时双沟酒厂效益很好,实现了双突破,大大超过了责任状的目标,所以每年提取的工资总额和奖金都高。对厂长的奖励是市政府给的效益奖,1993年我拿了140000元,副厂长按我的70%发放。1993年和1994年的承包奖副厂长都有,我只领了1993年的承包奖。所有工人及部门负责人都没拿,具体原因有两点:1.市政府要求双沟酒厂要扩大投入,要发展,所以就把这部分钱用于技改投入了,一直到1996年我调走之前,这笔钱大部分都用在这方面;2.牵涉面太广,分配方案比较难拿。全厂几千号人,分配方案确定非常困难。所以这个事情就拖下来了,一直到1996年12月我调离双沟酒厂之前,欢送会上,我说了这样一段话:“遗憾之三是,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我与市县两级政府签订了投入产出总承包的经营目标责任状。….截至10月底已积累88055000元的工资储备金。1992年以来,我们投入1亿多的资金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技术进步,承包奖副厂级已发至1994年度。潘家洲厂长到任后再听我介绍这一情况表示充分的理解,并答应在适当的时候参照一些厂的做法,根据资金可能,分期进行解决”。88055000元是提取的工资储备金总额,就是发了工资、基本奖、超产奖、单项奖、质量奖、安全奖、月度奖等之后的余额,并不是一分钱都没发。这笔钱有一部分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但数字还在。8.陈森辉在接受本院调查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其任双沟酒厂厂长期间的工作记录(摘录部分内容)。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七位证人证言从不同方面对职工在1992年到1996年期间应该发放的奖金数额进行了陈述,能够证明虽然有部分奖金已经发放给职工,但仍扣留88055000元奖金没有发放给公司的全部职工。职工一直在争取发放,不能发放的原因是由于还没有作出分配方案,后由于人员的调动而搁置,上诉人十几年来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所涉诉讼标的就是应当发放而没有发放的奖金。具体意见:1.七位被调查人能够证明在双沟酒厂当年承包经营期间这笔资金的存在,数额为88055000元。他们以不同的身份、职务说明当时双沟酒厂承包期间对奖金的分配和发放情况,厂长、副厂级干部部分发放,大部分职工并没有得到发放。2.涉案奖金的种类与职工每个月在工资中体现的单项奖性质不同,是与工效挂钩的这部分奖金没有发放;3.当时这笔钱是存在的,对于没有发放的原因是企业进行技术升级改造,把这笔钱用于技改,没有对职工发放;4.陈森辉厂长在调离双沟酒厂时在公开场合或者私下场合讲过没有给职工发放这笔奖金,并承诺之后给予解决,但是至今没有给予解决;5.吴昌培的证言“可发可不发”是其个人理解,因为其不是决策人物。其陈述这笔钱的性质是应付工资结余,这与双沟酒厂账上显示的科目“应付工资”不符。因七人证言中只有吴昌培证明比较模糊,其余六人证明的均比较客观真实,互相之间是可以互相印证的,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6.对于陈森辉厂长的工作记录,真实性不持异议,从内容上看能够说明当时双沟酒厂承包经营的特点是厂长负责制,陈森辉厂长做工作记录是为了对酒厂经营情况、盈利情况做记录,在1991年到1995年,也就是承包期间存在利润,承包奖是按照利润的20%提取的,也就是88055000元,该工作记录可以体现当时双沟酒厂的经营状况以及这笔承包奖的来源。双沟集团、双沟酒业质证认为:1.对工作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想证明该工作日志上所记载的数据反映当时是厂长负责制,所以厂长有权力决定发放职工奖金,这一观点是错误的。工作记录中的数据是年初对企业一年的规划目标确定的数据。每年都对企业发展技改投入作出了预算,这一记载与七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支持被上诉人主张,故根据这些数据得出结论应按照一定比例提取奖金对职工进行发放,这一观点也是错误的。2.对七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关于吴昌培,该证人证言是客观真实的,其中提到应付工资结余,结合厂长工作日志中记载的数据,无论是基础工资还是岗位工资,都是含在大工资范围内,而所有工资奖金的支出均以工资的名义予以预提,预提之后每月均按照相关文件发放相应工资及奖金,财务账目反映非常清楚,会计科目上没有“应付工资结余”的名称,全部记载为“应付工资”,并不影响该笔提取的工资定性为应付工资结余,与吴昌培的证言相互印证。上诉人诉称的8000多万元并不是真实存在的,而是按照国家政策逐年用于企业扩大发展投入,包括技改投入以及企业改制,特别是陈森辉厂长的调查笔录,他解释了为什么没有发这笔钱,第一点是用于技改投入,他的证言与日志记载的内容是相互印证的,证实了这笔钱不存在,而只是在账目上有。陈森辉还证实了他个人有发放奖金的想法,但是集体的方案没有形成,而并不是当时厂里的领导层已经定下来,但是没有发,也就是说并不是应该发而没有发。88055000元是提取工资储备金的总额,并不是应当发而没有发的奖金,是工资基金结余。这个数字是发放了工资、基本奖、超产奖等之后的余额,并不是一分钱奖金都没发,这笔钱有一部分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这个数字账目上还有。陈森辉的观点还有韩殿斌的证言予以佐证。韩殿斌说“陈森辉讲过他有一个遗憾…当时可以按照责任状来发,但是当时这笔钱用于厂里建设,并没有多发给工人”,这一点进一步印证了这笔钱是工资基金结余,并且应用于企业技改等费用。其他证人认为8000多万余元是应当发给他们,或者说如果发也应当有一份,这些证言纯粹是自己理解,并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建议对该部分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沟酒厂基于1993年5月原淮阴市政府《十二户工业改革试点企业经营者工资分配办法》、《十二户工业改革试点企业实现工资总量调控搞活分配的意见》及《责任状》的规定和精神,在1992-1995年期间提取各种奖金合计143260900元,在发放职工工资、奖金及副厂级人员奖金后,账面结余85087000元。双沟酒厂当时作为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实际提取数大于应发数,由此在账面上形成了应付工资余额。该笔款项虽然在账面上反映为“应付工资”,但本质上并非工资的组成部分。根据2005年1月26日财政部《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工资基金结余,属于企业资产,所有权应当由双沟酒厂享有。同时,一、二审查明,双沟酒厂在责任状期间用其提取的上述款项支付了职工工资,兑现了副厂级的承包奖、全体职工的月度奖、季度奖等奖金,并且将部分款项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在企业改制后又将部分款项用于内退职工的工资发放及买断工龄职工的身份置换补偿金等等,均系企业行使经营管理自主权的体现,且为合理使用,并不会损害职工的利益。现因上述款项尚有结余,双沟酒厂即被赋予对职工发放奖金的政策,而对该政策的具体执行则属于企业内部管理范畴,应当由企业自主作出。因此,本案并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涉案的款项也不具有可诉性,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芳芳审判员 严广亮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 丹第4页/共1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