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4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清水河县公玉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裴在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水河县公玉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裴在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4民初397号原告:清水河县公玉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清水河县城关镇滨江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彭三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裴在仁,农民,住清水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云刚,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清水河县。原告清水河县公玉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裴在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水河县公玉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三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云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在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水河县公玉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246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内蒙古日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协议》,原告与内蒙古日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清水河县城关镇滨江花园小区住宅楼及商业楼房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购买了清水河县城关镇滨江花园小区1号楼7单元6层东户。建筑面积为122.21平方米,物业费按用户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8元/月收取,收费时间为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共计24个月,计收物业费2346元(122.21×0.8×24=2346元)。垃圾转运费每户每年按60元收取,2年计划120元,两项共计2466元。在此期间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完善的物业服务并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应按照规定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曾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拒绝给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给原告的经营管理造成了困难,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决,以维护正当的商业安全,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裴在仁辩称:原告方的服务不到位,楼道照明灯不亮,房顶漏水维修以后还没有完善,房屋出现裂痕。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原告与内蒙古日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原告负责从事滨江花园的住宅、商业物业服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裴在仁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清水河县公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466元。关于被告是否应当给付物业费及金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依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于2013年12月接手滨江花园前期物业以来,虽然提供的服务有瑕疵,但不构成重大缺陷和违约,针对物业服务上的瑕疵,服务企业和业主应当相互包容、理解与支持,共同促进小区居民的生活质量和物业服务水平的共同提高,故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原告以被告居住的房屋每平方米每月0.8元,垃圾转运费每年按60元计收物业费,虽然在前期物业合同中未约定金额,但不违反国家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在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交纳原告清水河县公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46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裴在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范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韩翔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