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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02民初2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金秋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强、王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金秋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强,王静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2948号原告巴彦淖尔市金秋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白福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毅。委托代理人周德文,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个体户。被告王静,女,个体户。系被告李强的妻子。原告金秋房地产公司诉被告李强、王静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秋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毅、周德文,被告李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金秋华城三间商铺,二被告选择分期按揭付款方式支付房款。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首付款600000元,原告将该三间房屋交付二被告使用。从2014年合同签订以后至今,二被告拒绝给付房屋首付款,二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应当解除。由于二被告违约,致使原告商铺出卖后,一直未能回笼资金,所以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编号20××××660、20××××666、20××××659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6800元(从2015年3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共计23个月,计算本金基数222万元,月利率0.6%)。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强辩称,我是购买了原告公司的商铺,尚有部分钱没有付清,既然买了商铺就不同意解除合同,我要求继续给原告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商铺)》,二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金秋华城合同编号20××××660、20××××666、20××××659三间房屋(一、二、三层)。其中合同编号20××××660合同约定:建筑层数为三层,房屋面积为54.15平方米,每平米16620.50元,房屋价款为900000元,二被告应于2014年11月27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首付款450000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合同编号20××××666合同约定:建筑层数为三层,房屋面积为63.96平方米,每平米8130.08元,房屋价款为520000元,二被告应于2014年11月27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首付款260000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合同编号20××××659合同约定:建筑层数为三层,房屋面积为88.02平方米,每平米15905.48元,房屋价款为1400000元,二被告应于2014年11月27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首付款700000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另外,双方还约定,二被告逾期付款超过三十日的,原告可以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二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及其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二被告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0.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三间房屋交付二被告使用。按照合同约定三套房屋总价款为2820000元,首付款应支付1410000元,贷款金额为1410000元,现原告首付款只支付600000元,尚欠8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由于二被告未全部支付首付款,致使贷款银行没有审批,二被告也未给原告支付贷款金额部分。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以及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被告购买原告的三间房屋后,经原告催要其至今未交清全部首付款,且造成银行贷款没有审批,二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双方对合同解除后是否承担违约金未作约定,不予支持。被告李强抗辩不同意解除合同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4年11月27日,原告金秋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李强、王静分别签订的合同编号20××××660、20××××666、20××××659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商铺)》;驳回原告金秋房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2元,退还原告3026元,由原告负担2926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致维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焦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