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5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武晓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杨一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晓宇,杨一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5255号原告:武晓宇,女,1979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巍,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英婷,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一峰(第一被告),男,1981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晓宇诉被告杨一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巍、被告杨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晓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人民币1,005.60元、误工费2,029元、车损维修费46,000元、拖车费2,160元、换牌费105元、取车费50元、车辆贬值费22,300元、交通费4,113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KA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高速S26下行路段处,与驾驶苏EMXX**小轿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事故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第一被告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原告是没有人身损害的,我车购买保险,全部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如保险公司不赔的,由法院依法判决。车辆是上海龙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发时我是在这家公司上班,现在我不在这家公司上班了。本事故由我个人出面处理并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和公司无关。第二被告书面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第一被告提供从业资格证,否则商业险不赔。医药费由法庭审核,误工费认可300元、维修费认可46,000元、换车牌费认可105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拖车费由法院审核。其他项目不合理,故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苏州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0.9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苏EMXX**小轿车定损为46,000元,原告因本事故支付施救牵引费2,160元和换牌费105元。上述事实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交通费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各种情况酌情确定。误工费酌定6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300元,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医药费70.92元、车辆维修费46,000元、拖车费2,160元、换牌费105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取车费已包含在交通费内,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49,235.92元,属于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金额为2,970.92元,剩余金额46,26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付。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武晓宇2,970.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武晓宇46,265元;三、原告武晓宇其余之诉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4元,减半收取计872元,由原告武晓宇负担356.55元,被告杨一峰负担51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关兴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袁 园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