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6行审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弋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叶平球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弋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叶平球,饶冬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1126行审43号申请执行人:弋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丁鸿飞,主任。被执行人:叶平球,男,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弋阳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被执行人:饶冬琴,女,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铅山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申请执行人弋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弋岩卫计征决(2016)第1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弋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2日依据《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叶平球、饶冬琴作出弋岩卫计征决(2016)第1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对叶平球、饶冬琴征收社会抚养费31600元。该决定经申请执行人弋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出履行催告后,被执行人叶平球、饶冬琴仍未履行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2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弋岩卫计征决(2016)第130号决定。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弋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被执行人计划外生育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弋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弋岩卫计征决(2016)第1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弋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弋岩卫计征决(2016)第1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素红审 判 员 赖红梅人民陪审员 潘诗滨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林 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