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2民初2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2216江苏万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万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陈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初2216号原告:江苏万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汇西路215号华远国际大厦501室。法定代表人:程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该公司法务部主任。被告:陈军,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原告江苏万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启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被告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万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970元及滞纳金187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扬州市万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24日与文昌花园开发建设单位扬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签订《扬州市文昌花园物业管理经营服务合同》,系扬州市广陵区文昌花园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陈军系文昌花园39幢501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24.97平方米。根据《扬州市文昌花园物业管理经营服务合同》的约定,该小区多层住宅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0.33元/㎡。原告接管该物业后,按照约定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但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今未交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军辩称,我曾经在2016年10月份打电话给原告主动要求交纳物业费,但原告置之不理;我的房屋在顶楼,从2012年开始长期处于漏水状态,2012年春节后我向原告报修,但原告并未过问,一直到2016年3月份,原告才承诺维修,2016年5月份原告派人维修,2016年9月份又进行了补修,目前房屋已不漏。由于原告未及时为我修理房屋造成我室内家俱等物品受损,我自行修整房屋花费2000元,希望物业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军系文昌花园39幢501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24.97平方米。原告系为文昌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公司,其于2006年9月24日与扬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签订《扬州市文昌花园物业管理经营服务合同》,约定了多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33元等内容,但合同中并未约定物业服务费是否须提前预交,也未有相关违约金的约定。因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7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前之诉讼请求。另查明,2016年10月11日,原扬州市万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万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扬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签订的《扬州市文昌花园物业管理经营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理应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相关规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共计7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因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并未约定物业服务费须提前预交的内容,原告又没有举出其他证据证明物业服务费须提前预交,故本院于本案中对原告起诉时尚未实际提供物业服务时间段的物业服务费不予支持,而仅支持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计64个月)被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经对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所约定的交费标准计算,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2639.37元(0.33×124.97×64=2639.37)。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滞纳金(其性质为违约金),因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未有违约金的相关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军所辩称的因原告未及时修理公共楼顶从而造成其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未及时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未认可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故被告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列》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万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639.37元;二、驳回原告江苏万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后为25元,由被告陈军负担(因该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涂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马倩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