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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刑更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高建华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建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刑更349号罪犯高建华,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平舆县人。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阳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建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1月4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晋刑二终字第56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判决。刑期自2012年4月4日起至2027年4月3日止。2014年4月9日,该犯被交付山西省太原第二监狱服刑改造;2014年6月13日调临汾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丰社、李国宗,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指派王东宏、张建兵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认为,罪犯高建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从事服装制衣工种,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规定出勤。该犯2015年4月、2016年1月、2016年7月、2016年11月四次获监狱表扬奖励;剩余考核积分497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建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刑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建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4日起至2026年9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志奇审 判 员  邢 锐人民陪审员  李根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