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9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与樊百超、李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樊百超,李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民初909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住所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33号。负责人:李中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成,北京市���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被告:樊百超,身份不详。被告:李凯,身份不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诉被告樊百超、李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06027.6元及利息16427.7元,本息合计222455.3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及从2016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和罚息(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付)。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凯迪拉克XTS豫A×××××小轿车一辆的价款享受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11122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经查,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住所地,故原告的起诉应视为��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04元,退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迪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朱孟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