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执异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青岛鑫华冠农副产品有限公司、青岛佰盈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鑫华冠农副产品有限公司,青岛佰盈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81执异65号案外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张应支行,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海江,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峰,男,汉族,住胶州市。申请执行人:青岛鑫华冠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韩淑萍,经理。被执行人:青岛佰盈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鞠鲁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瑛,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鑫华冠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佰盈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我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鲁0281民初字第946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青岛佰盈担保有限公司名下账户项下存单号XXX为XXX号户内存款100000元。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张应支行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张应支行诉称,2015年11月7日,王天与案外人签订了(青农商胶州张应支行)流借字(2015)年第09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4日。同日,案外人与青岛佰盈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用青岛佰盈担保有限公司存单号为XXX(金额:10万元)的定期存单质押担保。截止到2017年2月23日,王天结欠案外人贷款本息共计106097.94元。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押权未受清偿,且存单号XXX(金额:10万元)的定期存单被法院冻结,案外人要求法院解除对存单号XXX(金额:10万元)定期存单的冻结。申请执行人青岛鑫华冠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辩称,法院冻结正确。被执行人青岛佰盈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存单号XXX(金额:10万元)是该公司的存款,据王天称已经偿还了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张应支行借款50万元。这10万元是该公司自由支配的款项。经审查查明,原告青岛鑫华冠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佰盈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鲁0281民初9469号民事判决:被告青岛佰盈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鑫华冠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70元,减半收取234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佰盈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又查明,2015年11月7日,王天与案外人签订了(青农商胶州张应支行)流借字(2015)年第09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4日,贷款账户为XXX。同日,案外人与青岛佰盈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用青岛佰盈担保有限公司存单号为XXX(金额:10万元)的定期存单为(青农商胶州张应支行)流借字(2015)年第09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出质权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出质的权利编号为XXX号,账号为XXX项下存单号为XXX号(金额:10万元)。权利质押合同还规定: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质权人有权行使质权。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出质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出质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截止到2017年2月23日,王天结欠案外人贷款本息共计106097.9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6)鲁0281民初9469号民事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冻结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听证笔录在案佐证,上述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三个:一、关于案外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张应支行与被执行人青岛佰盈担保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关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本案中,依据被执行人青岛佰盈担保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张应支行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中的相关内容,案外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张应支行与被执行人青岛佰盈担保有限公司之间协商一致,约定用被执行人青岛佰盈担保有限公司存单号为XXX(金额:10万元)的定期存单为(青农商胶州张应支行)流借字(2015)年第09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出质权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出质的权利编号为XXX号,账号为XXX项下存单号为XXX号(金额:10万元)。权利质押合同还规定: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质权人有权行使质权。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出质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出质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合意符合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故对案外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张应支行关于其与被执行人青岛佰盈担保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质押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涉案质权是否设立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交付行为应被视为设立动产质权的生效要件。金钱质押作为特殊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占有两个方面。本案中,根据被执行人青岛佰盈担保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张应支行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中的相关内容,案外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张应支行与被执行人青岛佰盈担保有限公司之间协商约定用被执行人青岛佰盈担保有限公司存单号为XXX(金额:10万元)定期存单为(青农商胶州张应支行)流借字(2015)年第09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且明确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出质权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出质的权利编号为XXX号,账号为XXX项下存单号为XXX号(金额:10万元)。权利质押合同还规定: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质权人有权行使质权。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出质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出质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另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因案涉账户项下的存单开设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张应支行,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张应支行作为质权人,取得对该账户存单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项下存单,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故该案涉质权依法设立。三、第三个要件即“特定化”要件。金钱作为特殊种类物和替代流通物,由其特性决定其在流通过程中无法具体辨识,因此需要通过“特定化”将质押金钱与其他资金进行区分,使质押金钱具有可识别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据上述两条的规定,质押金钱要构成“特定化”,首先需要对该账户资金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担保范围、主债务的履行期限等予以明确约定,而且质押金钱应以法定的形式“特定化”。本案中,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用被执行人青岛佰盈担保有限公司存单号为XXX(金额:10万元)定期存单为(青农商胶州张应支行)流借字(2015)年第09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且还规定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质权人有权行使质权。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出质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出质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金钱与其他资金之间具有可识别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综上,案外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张应支行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青岛佰盈担保有限公司账号XXX项下存单号为XXX号(金额:10万元)定期存单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慧暖审判员 周丽萍审判员 杨瑞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邱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