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民终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国银、胡军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银,胡军凯,张世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民终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银,男,汉族,生于1977年4月6日,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玉,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军凯,男,汉族,生于1957年10月23日,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廷兴,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世华,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15日,住浙江省东阳市。上诉人陈国银因与被上诉人胡军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1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认为,从一审中出具的陈国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以及二审调取的陈国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可见,陈国银与张世华之间的确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如张世华不进入本案诉讼,陈国银单方无法举证证明张世华所还款项是否已偿还了本案欠款。故原审法院同意陈国银撤回对���世华的起诉,导致本案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致使案件事实不清,依法应当发回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7)川0521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已由上诉人陈国银预交,本院依法予以退还。审判长 刘 剑审判员 李 野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胡云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