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民终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邓宁霞、麦东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宁霞,麦东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民终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宁霞,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东水,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容华珍(麦东水的妻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珠,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宁霞因与被上诉人麦东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2民初3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宁霞上诉请求:1.撤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2民初3653号民事判决,依法查清麦东水的实际医疗损失数额,并对邓宁霞的赔偿责任作出正确判决;2.本案上诉费用由麦东水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麦东水的医疗费共97655.6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但麦东水在一审中只提供了费用清单及销售凭证,而没有医疗发票,也没有提供其他病历证明因本次事故花费的金额,且医疗费必须是治疗事故所引起的开支,对于与损伤无关的医疗费,麦东水用于医治其本身固有疾病所花的费用与邓宁霞无关。2.麦东水的医疗费中具有多笔外购药费用,对于在治疗医院以外购买药品必须属必要且应经过医院的批准,而麦东水没有提供相关医嘱予以证明,故其私自购买药品的费用不应由邓宁霞赔偿。3.一审中,麦东水没有提供出院结算时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这应该是麦东水的医疗费损失已经过社会医疗保险、商业性补偿型医疗保险等程序进行了部分或全部报销的情况,对于在各医保中已经报销的医疗费用就不属麦东水的支出,麦东水不能再对该报销的医疗费进行主张,也不应由邓宁霞承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麦东水也应承担部分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是“鉴定意见”,需要经过法庭质证才有证明效力,一审法院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显然违反证据规则。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显偏袒麦东水。事实上,麦东水当时突然横穿马路并且逆行,而邓宁霞当时是按照交通规则靠右行驶,事故在很大程度上是麦东水造成的,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宁霞承担全部责任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作出的结论,但实际上是否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与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必然的联系。对于上述认定书,一审法院既不组织质证,也不依法予以纠正,而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认定邓宁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错误的。应根据事故发生实际的原因,由麦东水承担至少同等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邓宁霞的上诉请求。麦东水辩称,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政府职能部门根据调查取证所证实的事实,依法确认事故相关当事人责任的权威性文书。邓宁霞对交警部门调查核实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作出的责任认定签名认可,无证据显示其提起上诉前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有任何异议,现又主张同等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二、麦东水住院治疗的费用,提供了费用清单和销售凭证足以证实。麦东水未提供医疗费用发票,是因邓宁霞持有其支付38000元的预付款单据不交给麦东水与医院结算,责任在邓宁霞。外购药品是医生根据麦东水的伤情所需而购买的,销售凭证上有主治医生的签名并盖有医院的公章,该费用理应由邓宁霞承担。三、麦东水虽然有癫痫病史,但经治疗已长时间不发病,事故发生导致麦东水多处受伤,尤其是多发颅骨骨折、左侧前颅底部和额部硬膜外血肿,麦东水突然受伤痛折磨而精神变差需用药,也是因交通事故的引起的,邓宁霞对此费用应承担责任。四、邓宁霞认为麦东水已报销了部分甚至全部医药费用,是完全没有依据的。另可向医院调查了解如不提交全部预付治疗费用单据是不会出具结算发票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公正,邓宁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麦东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邓宁霞赔偿麦东水170143元(其中医疗费9765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10560元、误工费18007.50元、残疾赔偿金4441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6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28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208143元,扣减邓宁霞已支付的38000元,邓宁霞尚应赔付麦东水17014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邓宁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3日19时40分,邓宁霞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邓欣婷在铜肖线8公里200米鳌头加油站将行人麦东水撞伤,造成麦东水、邓宁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5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4409023201601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宁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麦东水受伤后,于2016年8月13日被送入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26日出院,住院44天,产生了住院医疗费90555.65元、外购用药6600元、轮椅费用500元,共97655.65元。麦东水出院时,经该医院诊断为:车祸多发伤、硬膜外血肿(左侧前颅底部、额部)、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多发颅骨骨折、癫痫病。医嘱:门诊随诊,全休6个月,住院期间陪人2人,加强营养,择期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2016年11月15日,麦东水委托广东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2016年11月18日,该所作出广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麦东水之伤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构成九级伤残。麦东水为此用去伤残鉴定费1300元。邓宁霞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查明:麦东水与其妻子容华珍生育了2个子女,儿子麦厚晖于2003年9月19日出生,女儿麦月江于2001年3月26日出生,户籍均为农村居民。麦东水请求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损失。《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360.4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1103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标准为28812元/年。麦东水确认邓宁霞已赔付了3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宁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麦东水不承担事故责任,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邓宁霞应对本事故造成麦东水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相关规定,麦东水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麦东水因本事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97655.65元,麦东水提供了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销售凭证为据,予以认定。麦东水主张拆除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该费用是估算的大约费用,不予支持。麦东水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误工费。麦东水户籍为农村居民,其请求的误工费应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农业”28812元/年的标准计算。麦东水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至出院后十五天为宜,误工天数为59天(44天+15天)。误工费为4657.46元(28812元/年÷365天×59天)。3.护理费。医嘱确定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2人,其请求的护理费参照茂名地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工作的劳务报酬标准“120元/人/天”计算,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0560元(120元/天×44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0元(100元/天×44天)。5.交通费。麦东水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未能提供票据,不予支持。6.营养费。麦东水请求营养费,提供有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以15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广东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鉴定书内容,其形式要件合法,程序合法,适用标准得当,鉴定结论依据充足,依法采信该所对原告麦东水的伤情所作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麦东水定残时54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按20年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麦东水定残时,其女儿麦月江15岁,儿子麦厚晖13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按3年、5年计算(即共8年),扶养义务为2人。麦东水的残疾赔偿金为62324元(13360.40元/年×20年×20%+11103元/年×8年×20%÷2人),麦东水请求按53140元(44412元+8728元)计算,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麦东水因评残产生鉴定费1300元,系麦东水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实际费用,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本次事故造成麦东水九级伤残,精神受到损害,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麦东水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予以支持。综上,麦东水的损失为:医疗费97655.65元、误工费4657.46元、护理费10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鉴定费用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179213.11元,扣减邓宁霞已赔付的38000元,邓宁霞还应赔偿141213.11元(179213.11元-38000元)给麦东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宁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41213.11元给原告麦东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851元,由麦东水负担315元,由邓宁霞负担1536元。邓宁霞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麦东水,一审法院不再另行退收。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第4409023201601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对涉案事故的责任认定为:“当事人邓宁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负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根据邓宁霞的上诉请求,可确认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一、一审认定麦东水医疗费损失为97655.65元的依据是否充分;二、一审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确定事故双方的责任是否恰当。一、关于一审认定麦东水医疗费损失为97655.65元的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茂名市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外购药品的销售凭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的损失。费用明细清单上载明了麦东水住院费用的总金额为90555.65元,有茂名市人民医院在清单上盖章确认。销售凭证的总金额为6600元,凭证的背面有主治医生的签名和医院的印章,写明属急救外购药。以上证据在一审已经质证,因有医疗机构确认清单及销售凭证的真实性,并有《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可以辅助佐证,同时麦东水在一审、二审对无法提供医院开具的正式结算医疗票据是因邓宁霞未将预付款单据交给麦东水进行结算所导致的解释也合情理,而且邓宁霞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在住院期间医疗费的损失为97655.65元存在虚假不真实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麦东水医疗费损失为97655.65元的依据充分,邓宁霞主张麦东水没有提供医疗票据则不应认定麦东水的医疗费是97655.65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邓宁霞主张不应承担麦东水在治疗期间医治其自身原有疾病的费用,但邓宁霞无法举证证明麦东水医治了与事故所致伤情无关的项目,也无法证明麦东水治疗自身疾病所产生费用的数额,因此邓宁霞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邓宁霞主张麦东水已得到社会保险或商业保险的赔偿,但邓宁霞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麦东水已得到保险理赔也并不能成为邓宁霞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事由。二、关于一审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确定事故双方的责任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职能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验、情况调查,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邓宁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负全部责任。”邓宁霞上诉认为麦东水突然横穿马路和逆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这与交警查明的事实不相符,而且邓宁霞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应确认其证明力,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来确定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邓宁霞主张麦东水应承担同等以上的过错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邓宁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1.39元,由上诉人邓宁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 晓代理审判员 庞巧文代理审判员 王舟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曾玉金书 记 员 潘彩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