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隆昌县人民法院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龙华、江龙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227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龙华,江龙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2271号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昌县金鹅镇隆泸大道136号。法定代表人:张奎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女,系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员。被告:江龙华,男,197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隆昌县。被告:江龙波,女,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隆昌县。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龙华、江龙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及被告江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隆昌大东信个借(2015)1XX5号《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江龙华、江龙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截止2017年7月14日的利息10885.98元,2017年7月15日起的利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方法计算;3、判决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江龙华、江龙波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隆昌联社)现已更名为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联社及其包括大东分社在内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接。被告江龙华、江龙波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5日,隆昌联社下属分支机构大东分社与本案被告共签订了两份合同,分别为:与江龙华签订的隆昌大东信个借(2015)1XX5号《个人借款合同》;与江龙华、江龙波签订的隆昌大东个抵(2015)1XX5号《抵押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大东分社向江龙华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月利率8.662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贷款逾期,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未到期的本金和利息,解除合同。贷款担保的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江龙华、江龙波位于隆昌县金鹅镇隆泸大道189号的79.57平方米的房产。抵押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大东分社按约发放了贷款15万元,江龙华自2016年11月21日停止付息,截止2017年7月14日,已拖欠利息10885.98元。大东分社持续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准原告之诉讼请求。被告江龙华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龙波承认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和诉讼请求。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江龙波对原告提供《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川银监复(2016)103号批文等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因原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体制改革,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于2016年3月28日以【川银监复(2016)103号】《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批准,同意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40家分支机构开业同时,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包括其下设的分支机构大东分社等)债权债务转为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2015年8月25日,被告江龙华与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东分社签订了隆昌大东信个借(2015)1XX5号《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大东分社向江龙华提供壹拾伍万元借款,用于经营电脑,借款额度支用的有效期间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月利率为8.6625‰;如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收取;借款人还款首先用于偿还合同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借款担保的方式为抵押。合同第十二条违约情形(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属于违约;合同第十三条违约救济措施约定,出现第十二条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2015年8月25日,被告江龙华、江龙波与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东分社签订隆昌大东个抵字(2015)1XX5号《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江龙华、江龙波为保证隆昌大东信个借(2015)1XX5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自愿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四川隆昌县XX镇XX大道XXX号的住房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被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9.57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隆房权证监证字第00XXX**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隆国用(2001)第0XX9号,抵押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当日,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大东分社向被告江龙华发放了借款150000元。江龙华自2016年11月21日停止付息,截止2017年7月14日,已拖欠利息10885.98元。另查明:被告江龙华向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东分社借款时与被告江龙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1、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由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批准承继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包括其下设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为此本案中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东分社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均应为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履行,故其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东分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予保护。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东分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江龙华则应当履行按月支付利息及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义务,其从2016年11月21日起停止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江龙华、江龙波在贷款时夫妻关系存续,故该贷款应当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提出被告江龙华违约,要求解除《个人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由二被告共同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江龙华、江龙波将其共有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诉请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缺席审判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龙华签订的隆昌大东信个借(2015)1XX5号《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江龙华、江龙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给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7月14日的利息为10885.98元,从2017年7月15日起月利率按8.6625‰计算,从2018年8月25日起月利率按12.9937‰计算,并以此利率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方法计算本金利息和复息,直至付清为止)。三、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拍卖、变卖被告江龙华、江龙波共有的坐落于四川隆昌县XX镇XX大道XXX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9.57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隆房权证监证字第00XXX**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隆国用(2001)第0XX9号】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9元,由被告江龙华、江龙波负担(此款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渝坪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