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4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唐祥国与达州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德均、施木福、陈一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祥国,达州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德均,施木福,陈一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4民初1488号原告:唐��国,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武,大竹县乌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保龙,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建筑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荷叶街原县教育局*楼。法定代表人:孟贤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四川普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均,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桂林,王杰臣,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木福,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陈一平,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月华镇。原告唐祥国与被告永昌建筑公司、王德均、施木福、陈一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德均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经审查被告王德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祥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武、廖保龙,被告永昌建筑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王德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桂林,被告施木福、被告陈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祥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68485.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8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被告大竹县月华乡街道余家商住楼建筑工地劳动,在二楼跳板施工时,因跳板断裂,使原告从约4米高处摔下,当场昏迷。被告王德均及时赶到现场,并将原告送至月华乡卫生院,在治疗过程中,转院至大竹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三个月,继续卧床一月,住院及休息一月期间护理一人……”3个月后,原告病情出现反复,大竹县人民医院再次出具诊疗证明,原告继续修养2个月。2016年5月14日,原告第二次住院,行取出内固定手术,于同月5月23日出院,医嘱“院外休息一月”,之后大竹县人民医院再次出具诊疗证明,原告继续休息一月。2016年8月16日,原告唐祥国伤情被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捌级伤残。被告永昌建筑公司于2014年8月23日在四川博广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购买了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和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险”。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上述保险公司就保险理赔事宜到医院照相取证。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永昌建筑公司辩称,与被告王德均没有任何挂靠关系,也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为本案原告购买过意外保险。同时,原告要求本案按照工伤损害赔偿是错误的,本案不应当按照工伤案件办理,如原告坚持按照工伤标准进行赔偿,被告请求驳回起诉。被告王德均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其鉴定标准适用错误,被告已经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在医院治疗的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对其要求赔偿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原告在其受伤的整个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被告王德均与被告永昌建筑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施木福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一平辩称,对原告受伤的情况不清楚,对其受伤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德均于2014年2月10日承建了大竹县月华镇街道旧房改建项目,并于2014年8月26日将该项目中的泥水、钢筋施工及木工分别分包给了被告施木福、陈一平。原告唐祥国经被告施木福介绍给被告陈一平做木工,在2014年11月8日上午9时许,原告第一次进入被告王德均承建的建筑工地时,因被告陈一平未在场,其与原告还未就做工范围和报酬进行商议,原告系自己主动临时帮忙做被告施木福承包的泥水活,在做工期间,因跳板断裂,原告从约4米高处摔下,当场昏迷。被告王德均及时赶到现场,并将原告送至大竹县月华镇卫生院,在当天治疗过程中,转院至大竹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后,于2014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三个月,继续卧床一月,住院及休息一月期间护理一人……”,3个月后,原告病情出现反复,大竹县人民医院分别于2015年3月3日、4月4日出具诊疗证明,原告继续修养2个月。2016年5月14日,原告第二次住院,行取出内固定手术,住院9天后于同月5月23日出院,医嘱“1.院外暂休息一月…3.加强营养,严禁烟酒…”。原告唐祥国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王德均予以支付。2016年8月16日,原告唐祥国伤情被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捌级伤残。本案审理中,��告王德均申请对原告唐祥国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过公开摇号确定由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6月23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9.6.1条之规定,唐祥国胸11椎体压缩性粉碎骨折属九级伤残,被告王德均垫支鉴定费、路费、食宿等费用1920元。同时查明,被告永昌建筑公司作为投保人于2014年8月23日购买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和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险”,投保方式为:建筑施工总面积。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上述保险公司就保险理赔事宜到医院照相取证,并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保险理赔金15646.94元。原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证实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唐祥国在大竹县月华镇卫生院的检查记录及两次在大竹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出院病例,证实原告唐祥国因在被告所承建工地上受伤致胸11椎体压缩性粉碎骨折,并进行了手术,同时医嘱载明了原告休息的时间;3、大竹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证实鉴于原告术后病情的恢复情况,医院建议其继续休息二个月;4、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的交通费用;5、人身保险单、保险费缴纳凭据、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实永昌建筑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和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险”,保险公司也进行了理赔,被告永昌建筑公司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6、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情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为捌级伤残。被告永昌建筑公司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中,身份信息、病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所出示证据也与被告公司无关联性,因此对原告的损害赔偿后果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德均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认为,医院的病例无异议,但是对于被告王德均已经支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且赔偿计算标准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鉴定标准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重新鉴定,建筑工程人员保险是被告王德均购买,且费用也是王德均缴纳,与被告永昌建筑公司无任何关联。被告施木福认为鉴定结论不应采信,要求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陈一平认为鉴定结论不应采信,要求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永昌建筑公司出示了达川区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认为被告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对被告公司的起诉。原告唐祥国对被告公司的证据认为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王德均对被告公司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施木福、陈一平对被告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德均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房屋联建合同、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实被告王德均承建了月华街道部分旧房改建项目,并将其中的泥水工、钢筋工及木工分别分包给施木福、陈一平;2、证人熊廷义、焦兴刚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受伤是因为其不听他人劝阻从事了自身不熟悉的工作造成的,同时证实了被告王德均承建旧房改建工程的事实;3、四川省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两次住院期间所花费的治疗费均是由被告王德均支付;4、鉴定费票据、油费、住宿费、伙食费等票据,证实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开支系被告垫支;5、证人熊廷银、邓加明当庭证言,证实原告唐祥国不听劝阻,在施工跳板上已有水泥拖车的情况下,又将装满水泥的拖车拉至施工跳板,致使施工跳板无法承重而断裂,且其应急处置不当,导致自身受伤。原告唐祥国对被告王德均所出示的第3组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王德均缴纳了全部治疗费用的事实;对第1、2、4、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王德均是月华街道旧房改建工程的负责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认为,证人证言相互存在矛盾、不真实,不应采信,还认为重新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自己承担。被告永昌建筑公司及被告施木福、陈一平对被告王德均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施木福、陈一平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原、被告对重新鉴定意见书结论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唐祥国住院期间费用清单无异议。对以上原、被告所出示的证据,双方予以认可的、无异议的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工程建设、施工、转包等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德均在不具备承建两楼以上房屋资质的情况下,承建了超过两楼的大竹县月华镇部分旧房联建改造项目,并将该项目的泥水工、钢筋工及木工分别发包给被告施木福、陈一平,对其所分包出去的项目中做工的原告唐祥国受伤这一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唐祥国系被告施木福找来为被告陈一平做木工活,但在唐祥国到达施工工地当天,被告陈一平并未在场,对具体工作及报酬双方还未约定,被告陈一平与原告唐祥国未建立任何关系,对原告唐祥国帮忙为他人干活受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唐祥国自愿帮被告施木福从事了泥水工的工作,并在搬运材料过程中受伤,原告唐祥国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帮工行为��施木福作为被帮工人,未明确表示拒绝原告唐祥国的帮工行为,同时在施工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原告受伤,因此对原告唐祥国的受伤损失,被告施木福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唐祥国在为被告施木福帮工过程中不听他人劝告,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导致施工跳板无法承重而断裂,且采取应急措施不当,导致其自身受伤,原告唐祥国存在明现的过错,对其自身受伤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提出“被告永昌建筑公司与被告王德均存在挂靠关系,且被告公司为被告王德均承建工地购买了团体意外保险,因此,被告永昌建筑公司应当对原告唐祥国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在庭审中,原告未能出示被告永昌建筑公司与被告王德均存在挂靠关系及被告永昌建筑公司应当对原告所受之伤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对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由被告王德均、被告施木福各承担35%的责任,原告唐祥国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唐祥国在起诉时,要求本院对其受伤的损害赔偿按照工伤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经过庭审及法律释明后,原告同意对本案依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同时,被告王德均申请对原告唐祥国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结果改变了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结果,对被告王德均垫支的重新鉴定费用应由原告唐祥国承担,该笔费用在被告王德均应当赔付给原告的费用中扣减。因此,本院认定的赔偿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34018.27元;2、残疾赔偿金:44812元;3、误工费:60元/天×两次住院天数及休息天数211天,计12660元;4、护理费:60元/天×护理天数61天,计36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两次住院天数31天,计620元;6、交通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300元;7、营养费:根据医嘱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620元;8、鉴定费700元;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03390.27元,由被告王德均承担36186.59元,扣除被告王德均垫付的医疗费34018.27元和垫支的应当由原告唐祥国承担的重新鉴定费用1920元外,被告王德均还应赔偿原告248.32元,被告施木福承担36186.59元,原告唐祥国自行承担31017.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祥国248.32元;二、被告施木福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祥国36186.59元;三、驳回原告唐祥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元,减半收取计1835元,由原告唐祥国负担1297元,被告王德均负担269元,被告施木福负担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文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邓鸿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