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执3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蓝伟梅、刘乐枢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蓝伟梅,刘乐枢,刘晓乐,周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02执3725号申请执行人蓝伟梅,女,1972年9月24日出生,住莲都区。被执行人刘乐枢,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住乐清市。被执行人刘晓乐,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住乐清市。被执行人周忆,女,1973年12月1日出生,住乐清市。申请执行人蓝伟梅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1102民初6508号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8月03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刘乐枢、刘晓乐、周忆一、被执行人刘乐枢、刘晓乐、周忆在(2017)浙1102执3725号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指定的义务。二、拒不履行的,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乐枢、刘晓乐、周忆银行存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军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姜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