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利川市逸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冉孟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川市逸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冉孟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942号原告利川市逸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利川市谋道镇光明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5542365XF。法定代表人黄秀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男,生于1977年5月13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杨德江,男,生于1979年3月5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冉孟成,男,生于1975年1月11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利川市逸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冉孟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与(2017)鄂2802民初1941号、(2017)鄂2802民初1943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川市逸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德江,被告冉孟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川市逸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三份《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利川市谋道镇逸清凯莱美食广场3号楼一层5号房、6号房、二层2号房三间商铺出租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即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和缴纳、补缴保证金的义务,如果乙方逾期支付,逾期一日,则按应付、应缴纳款项的5‰支付滞纳金,如逾期15日以上,除了支付滞纳金外,乙方还应支付违约金,甲方即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另外,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差旅费。因截止2016年12月22日,被告没有按《租赁合同》约定缴纳租金,逾期超过15日以上,原告遂依法解除合同,并将解除合同的通知张贴于出租房屋、发送信息给被告,并通过EMS邮寄给被告,予以送达。因此,三份《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1月4日解除,但是被告没有按约定交还房屋和支付欠付的租金、滞纳金及违约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将利川市谋道镇逸清凯莱美食广场3号楼一层6号房屋交还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租金18900元、违约金18900元、滞纳金按照每日5‰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租金时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差旅费3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冉孟成辩称,我租赁原告三间商铺属实。原、被告矛盾的根源是,我想解除二楼的合同,而且2016年我就口头及短信通知了原告,不再续租二楼,为此我放弃了押金,但原告要求我一楼、二楼一并租赁,因此我才没有交纳租金。原告之前同意我将一楼房屋转租,后来又反悔,尽管如此,我还是交纳了一楼的租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三份《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利川市谋道镇逸清凯莱美食广场的3号楼一层5号房、6号房、二层2号房三间商铺分别出租给被告,被告实际用于经营餐馆。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第一年租赁时间是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29日,以后依此类推,租金按年支付,第一年租金于2015年5月26日交付,下一年度租金在上一年度租期到期前1个月支付,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应向原告分别支付保证金2500元、2500元和15000元,被告实际共支付保证金20000元。合同另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或交纳保证金,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款项5‰计算并向原告支付滞纳金,逾期累计15日以上,被告除了应支付滞纳金外,还应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违约金按合同年租金总额的全额计算。第一年租赁期满后,因被告不想续租二层房屋,而且想将一楼二房屋转租他人,原告不同意,双方遂发生矛盾,被告未再支付第二年房租。2017年,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在法院调解下,被告同意先将一层二房屋拖欠的租金付清,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分两次将拖欠的一层二房屋租金37800元付清(2017年4月13日支付10000元,2017年5月20日支付27800元)。但双方的矛盾未得到根本解决,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诉争标的房屋相关产权证件正在办理中,但已于2014年12月1日补办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件审理中,2017年7月31日,被告欲向原告支付2017至2018年度房屋租金,原告未接受。经向原告询问,原告表示不愿意再将房屋出租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标的房屋在诉讼前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包括本案标的房屋在内的合同,第一年租赁期于2016年8月29日届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6年7月29日支付下一年度房屋租金,但被告实际于2017年4月13日和5月20日付清租金,被告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被告辩称,虽然收到原告汇款37800元属实,但因时间太长,故不认可是房屋租金。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后,办案法官给双方做工作,原告撤诉,但被告应将一层二房屋欠付的租金付清,虽然被告两次汇款间隔了一个多月,但原告接受了该款项,而双方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应认定该37800元是一层二房屋2016至2017年度的租金。原告称已经以书面形式和其他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目前合同尚在2016年至2017年度履行期内,故原告现在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交还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6至2017年度租赁期限将于2017年8月29日届满,届时,原、被告可解除合同。原告表明2017年8月29日以后不再将标的房屋续租给被告,即原告明确表示将会预期违约,因此双方相互给付违约金的责任抵消。但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与滞纳金共存,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滞纳金(被告分两次付清拖欠的租金,故滞纳金分段计算,按应付款项的5‰∕天计算,且与(2017)鄂2802民初1943号案件合并计算,之后再除以二即得到本案滞纳金的数额,具体计算方式是:37800元×0.005×256天=48384元,27800元×0.005×36天=5004元,(48384元+5004元)÷2=2669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共计3500元,虽然合同有这方面的约定,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存在这二项费用,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孟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利川市逸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滞纳金266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依法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承担550元,被告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