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罗瑞云与唐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瑞云,唐平,乐山红久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陈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968号原告:罗瑞云,男,194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茂伦,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平,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霞,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万才林,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红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周士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霞,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万才林,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赵相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程平,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陈超,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霞,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万才林,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瑞云与被告唐平、乐山红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红久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依法追加陈超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6月28日、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瑞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伦,被告唐平、乐山红久公司、陈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平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瑞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上列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2036.26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将赔偿费用直接给付原告,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被告唐平驾驶川L7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L2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沙湾区方向经苏沙路往乐山市市中区方向行驶,4时52分,当该车行驶至苏沙路10KM+600M(安谷水电站路口),与其行驶方向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罗瑞发、罗明光相撞(罗明光处理情况详见20160973号事故证明)相撞后造成罗瑞发受伤经沙湾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唐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瑞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罗瑞发是五保户,终身未婚,没有生育子女,其父母均已过世,其父母生育了罗瑞发和罗瑞云二个儿子,目前兄弟罗瑞云在世,即本案的原告。罗瑞发虽系农村居民,但罗瑞发的土地在2011年因安谷修建水电站被征用并被安置在某小区居住,其生前年收入18000余元,来源于移民补贴、养老补贴、工资等,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41675元(28335元/年×5年)、丧葬费27212.5元(54425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148.76元(127.64元/天×3人×3次),共计212036.26元。被告唐平、乐山红久公司、陈超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唐平驾驶的川L7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牵引的川L2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是被告陈超实际所有,车辆均挂靠在被告乐山红久公司运营。被告唐平系被告陈超聘请的驾驶员,唐平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了本案事故。本案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陈超承担,由于川L7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川L2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均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超垫付了原告的丧葬费8万元,请求全部返还给被告陈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L7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川L2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由于本案事故造成二人死亡,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损失5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另一死者损失55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付比例,由于车辆有超载的违法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绝对免赔10%。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丧葬费认可253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认可810元(90元/天×3人×3次)。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被告唐平驾驶川L7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L2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沙湾区方向经苏沙路往乐山市市中区方向行驶,4时52分,当该车行���至苏沙路10KM+600M(安谷水电站路口),与其行驶方向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罗瑞发、罗明光相撞,相撞后造成罗瑞发受伤经沙湾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相撞后造成罗明光倒于沙湾区方向往乐山市市中区方向的快车道内,罗明光倒地数秒后,袁麒贵驾驶川AJ70**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沙湾区方向经苏沙路往乐山市市中区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路段与罗明光发生碾压,经沙湾区人民医院确认其在现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罗瑞发死亡部分作出乐公交认字[2016]0029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瑞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唐平驾驶超载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行人罗明光发生碰撞后,被告袁麒贵驾驶超载的重型自卸货车与罗明光发生碾压,被告唐平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对���人罗明光相撞所造成的损害程度在现有证据下无法确认,故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对罗明光死亡部分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仅出具乐公交认字[2016]第00973号事故证明。被告唐平驾驶的川L7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牵引的川L2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是被告陈超实际所有,车辆均挂靠在被告乐山红久公司运营。被告唐平系被告陈超聘请的驾驶员,被告唐平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了本案事故。川L7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川L2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均在保险期间。2016年12月8日,被告陈超赔付了原告丧葬费80000元,原告家属向被告陈超出具《收条》,载明:“2016年12月8日在��中区事故处理中心收到川L700**(车主陈超)支付死者(罗瑞发)丧葬费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等内容,被告陈超在《收条》上签名确认。罗福安系罗瑞发之父,高玉兰系罗瑞发之母,二人均已去世多年,二人生前共生育二个子女,长子取名罗瑞发,次子取名罗瑞云,罗瑞云即本案原告。死者罗瑞发出生于1931年11月23日,其死亡时已年满85周岁,其生前无配偶,亦无子女,系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某镇村的农村居民。2011年因安谷水电站征用土地,将罗瑞发安置在某小区居住。罗瑞发生前在领取农民养老金、移民养老金、移民补贴、民政补贴、优抚定补等。本院审理的(2017)川1102民初969号原告罗会琼、罗成建、罗成军、罗秀英、罗秀琼、罗成义、罗成兴与被告唐平、乐山红久公司、袁麒贵、盛世伟腾公司、中华联合保��公司、太平洋财保双流公司、陈超、杨秀芳、杨先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确定因罗明光死亡的全部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为56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27212.5元、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680.4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6907.94元,上列费用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赔偿费用。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唐平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案事故,故应由其雇主被告陈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唐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乐山红久公司作为川L7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川L2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被挂靠人,应当与被告陈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陈��、乐山红久公司承担原告合理损失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死者罗瑞发系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某镇村的农村居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罗瑞发生前居住的某小区位于城镇,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罗瑞发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告主张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死者罗瑞发的年龄、农民居民等事实,本院依法确定死亡赔偿金为56015元(11203元/年×5年)。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148.76元(127.64元/天×3人×3次)、丧葬费27212.5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罗瑞发受伤害的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和赔偿能力、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2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票据证明,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现原告的损害赔偿费用有:死亡赔偿金为56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27212.5元、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148.7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5376.26元,上列费用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赔偿费用。造成罗瑞发和罗明光死亡均是同一起交通事故,(2017)川1102民初969号关于罗明光死亡赔偿民事案件原告的损失为106907.94元,本案罗瑞发死亡赔偿民事案件原告的损失为105376.26元,二案原告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05376.26元。原告方向被告陈超出具的《收条》中已载明收到陈超支付的80000元为丧葬费,且被告陈超已签名予以确认,故被告陈超要求原告返还8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陈超已经赔付了原告丧葬费用,故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付的丧葬费27212.5元,应当依法返还给被告陈超。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78163.76元(105376.26元-27212.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支付被告陈超272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瑞云各项赔偿费用共计78163.76元;二、被告��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超27212.5元;三、驳回原告罗瑞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瑞云负担267元,被告陈超、乐山红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森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