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林洋、安翠楠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李林洋,安翠楠,李渔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1001号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现营业地址江苏省徐州市。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男,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洋,男,1979年10月11日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被告:安翠楠,女,1976年11月21日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被告:李渔江,男,1982年4月11日生,住四川省平昌县。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林洋、安翠楠、李渔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林洋、安翠楠、李渔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林洋、安翠楠支付全部待收租金701002元,逾期利息122377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8日,此后利息延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被告李林洋、安翠楠支付律师费48968元;3、被告李渔江对被告李林洋、安翠楠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李林洋、安翠楠支付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的诉请;并撤回了要求被告李林洋、安翠楠支付律师费的诉请。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2日,被告李林洋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承租原告徐工牌塔式起重机两台,用于家庭经营。合同约定自2013年9月15日起,被告李林洋按月支付租金,每月支付1.8946万元,租赁期限为48个月。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由于被告李林洋承租的设备用于家庭经营,并发生在被告李林洋、安翠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林洋、安翠楠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李渔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李林洋的合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李林洋在提取设备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17年2月8日,被告李林洋已拖欠租金568380元,产生逾期利息12237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被告李林洋、安翠楠、李渔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徐工租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李林洋、安翠楠、李渔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客户接车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李林洋已经实际接收了涉案车辆。4、《融资租赁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李林洋之间形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李林洋应该按照该租赁合同的约定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付款义务,安翠楠与李林洋系夫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李渔江对被告李林洋的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付款说明1份,证明李林洋的付款情况,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李林洋支付9笔租金,共计208406元。6、逾期租金利息计算表1份,证明被告李林洋拖欠逾期租金利息的计算方法及数额。被告李林洋、安翠楠、李渔江未到庭,无法质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2日,原告徐工租赁公司(出租人/甲方)与被告李林洋(承租人/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xxxx)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将自有设备的所有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取得该租赁设备所有权后将其租回给乙方使用,设备为徐工牌塔式起重机两台,设备单价为41万元/台,总价款为82万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货款82万元;设备的起租日为乙方向甲方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确认书》之日即2013年8月12日;设备租赁期限为自正式交付之日起48个月,即48期,首个租金付款日为2013年9月15日;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4.1万元,首期租金4.1万元,手续费1.558万元;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若乙方无违约行为,在合同履行完毕前一个月,履约保证金自动冲抵最后一个月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多余部分在租赁期结束后退还乙方;租金按月支付,乙方每月15日前支付月租金18946元。合同同时约定: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延迟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利息为止。租赁年利率为7.8%,本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签订后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不调整。如乙方出现下列情形,属乙方根本性违约:1、乙方拖欠应收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超过5日;2、乙方擅自转让、抵押、质押租赁设备;3、乙方擅自在境外使用租赁设备;4、乙方擅自拆除、毁损GPS系统或其他损害甲方权益行为。如乙方出现上述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转、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采取下列措施(甲方有权选择)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但甲方采取该措施并不等于免除乙方的其他义务: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单方停止设备的运转,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3、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乙方应予以配合,并承担收回设备的相关费用。4、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相应约定。被告李渔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李林洋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偿还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应付租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和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六年。后原告将涉案起重机交付与被告李林洋,被告李林洋向原告徐工租赁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1万元、首期租金4.1万元、手续费1.558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李林洋仅支付租金208406元,尚欠已到期租金未付。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林洋偿还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包括未到期租金)701002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2月8日,产生的逾期利息为122377元。另查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被告李林洋与被告安翠楠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徐工租赁公司与被告李林洋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徐工租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被告李林洋使用,被告李林洋则应按期支付租金。现被告李林洋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若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出租人有权要求其付清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涉案租赁合同中关于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林洋支付全部租金(包括未到期租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林洋共拖欠原告租金701002元、逾期利息122377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8日),扣除履约保证金41000元后,被告李林洋还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660002元,逾期利息122377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8日,此后应延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本案合同订立时,被告李林洋与被告安翠楠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债权人即原告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晓该约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债务应视为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李林洋、安翠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渔江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李渔江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其自愿对被告李林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合同约定被告李渔江的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六年。本案被告李林洋的债务履行期至2017年8月15日届满,现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出被告李渔江的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渔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渔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林洋、安翠楠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洋、安翠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60002元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8日,逾期利息为122377元;自2017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每期拖欠的租金总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渔江对被告李林洋、安翠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080元,由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李林洋、安翠楠、李渔江连带负担124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浩审 判 员 朱 培人民陪审员 许庆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赫子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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