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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3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朋举与张士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朋举,张士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3855号原告:刘朋举,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士坡,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莘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109号。负责人:管瑞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朋飞,男,工作人员。原告刘朋举与被告张士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士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3日2时许,张士坡驾驶鲁P×××××重型货车沿荥阳市S314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天伦大道路口处时,与躺在公路上的行人刘朋举相撞,致刘朋举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朋举先后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用,现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承保车辆正常行驶,不存在过错,原告躺在地上属于故意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士坡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3日2时13分,张士坡驾驶鲁P×××××重型货车沿荥阳市S314省道自西向东行驶通过天伦大道路口时,刘朋举未按信号灯指示由南向北穿过公路,途中突然躺在公路上并挡在鲁P×××××重型货车车头前,致货车停车,后该货车向左绕行继续前行时,右后轮轧上刘朋举脚部致伤,货车遂停。2017年6月29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7]07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系张士坡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及刘朋举躺在车道内而共同造成,张士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朋举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朋举被送至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住院费481.63元;同日转院至河南(郑州)弘大心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足挤压开放伤;2.左拇指开放伤;3.右小腿缺如(陈旧性);4.右小指部分缺如(陈旧性);5.左腕舟骨骨折(陈旧性)。2017年7月10日,刘朋举出院,支付住院费13448.86元。2017年7月20日,刘朋举支付河南(郑州)弘大心血管病医院门诊费37元。鲁P×××××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张士坡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按照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朋举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且在车行道内躺卧,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张士坡的赔偿责任,由于刘朋举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张士坡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按70%的比例减轻张士坡的赔偿责任。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保险合同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朋举的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刘朋举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材料,确认为13967.49元,由于刘朋举存在混合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扣除10%的医疗费用后为12570.7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17天,确认为850元;(三)营养费:按照20天/元的标准计算17天,确认为340元;(四)误工费:刘朋举主张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4941元的标准计算60天为5743.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刘朋举主张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的标准计算30天为2782.7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酌定为34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866.5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760.74元,按照30%的过错程度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128.22元;以上合计19994.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朋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合计19994.72元;二、驳回原告刘朋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朋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晖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