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民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2017)481刘太奇与海城市市政工程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太奇,海城市市政工程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民终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太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辽宁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城市铁西开发区市政管理处院内。法定代表人:郝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敏,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太奇因与被上诉人海城市市政工程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00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太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增加赔偿上诉人房屋维修工程损失11,102.86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被上诉人损坏上诉人房屋的具体部位没有作清楚的认定。在合议庭成员现场勘查和鉴定人现场勘查过程中,均见到上诉人住宅瓦屋面、住宅天棚及地面受到损坏的事实,鉴定结论中对房屋上述部位的损坏事实也有明确表述,原审判决不作认定明显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使用证据不当:不应采信赵彦会与黄功玉的两份赔偿协议;将被上诉人单方承诺视为双方约定是错误的;用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限定房屋损坏内容是错误的;三、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中住宅瓦屋面、住宅天棚及地面维修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因是被上诉人修理施工中使用高频震压机械损坏的。海城市市政工程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上诉人上诉要求赔偿的损失均不是被上诉人施工造成的,所以被上诉人不同意赔偿。刘太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损坏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南关街新光委自有住宅一处,面积68.9平方米,库房面积26.6平方米。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被告修路,施工过程中使用高频震压机械,造成原告房屋损坏。2015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一、从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修路工程施工完毕。二、2015年10月15日前请有资质部门对刘太奇现住房进行危房鉴定,按鉴定结论作出房屋维修或翻建。三、从9月10日开始至房屋回迁期间,房租费每月500元,由市政公司承担(暂定为2016年清明前后可施工时,因到严冬季节无法施工回迁)……”,后被告委托沈阳建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沈阳建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编号JDC-1048-2015鉴定结论:1.住宅建筑存在裂缝的墙体均为120mm厚非承重墙体,该处墙体存在外倾变形,且与屋架下弦无可靠连接,存在安全隐患,建议立即采取拆除重建或其他方式进行更换处理。处理后,该建筑满足作为住宅正常使用要求。2.库房建筑存在裂缝的墙体均为承重墙体,存在安全隐患,已影响正常使用,建议立即对其进行修复和更换处理。被告委托海城市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房屋维修工程概(预)算书,工程造价为4193.69元。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并于2016年2月25日申请对房屋维修损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6年5月10日,辽宁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中正鉴字〔2016〕第02号)刘太奇住宅维修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项目为:1.住宅瓦屋面维修工程6223.36元。2.住宅内隔墙工程为4731.32元。3.住宅天棚工程为9609.01元。4.住宅地面工程2124.44元。5.库房拆建工程9609.01元。鉴定结论:刘太奇住宅维修工程造价为25,443.19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被告修路,施工过程中使用高频震压机械,造成原告房屋主体损坏,无法进行修复。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修缮损失的合理部分住宅内隔墙工程为4731.32元、库房拆建工程为9609.01元,合计为14,340.3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住宅瓦屋面维修工程、住宅天棚工程、住宅地面工程一节,因被告承诺2015年10月15日前请有资质部门对刘太奇现住房进行危房鉴定,按鉴定结论作出房屋维修或翻建,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按约定委托沈阳建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在鉴定中,经现场检测:1.住宅建筑存在裂缝的墙体均为120mm厚非承重墙体,该处墙体存在外倾变形,且与屋架下弦无可靠连接,存在安全隐患。2.库房建筑存在裂缝的墙体均为承重墙体,存在安全隐患。住宅瓦屋面维修工程、住宅天棚工程、住宅地面工程并没有包括在内。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住宅瓦屋面维修工程、住宅天棚工程、住宅地面工程与被告在修路施工过程中使用高频震压机械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租房费一节,因被告承认房租每月500元、支付3个月之后,即停止给付,故对原告提出的房租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每月500元租金,计3000元,诉讼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海城市市政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刘太奇经济损失14,340.33元;二、被告给付原告租房费3000元;以上二项合计17,340.33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117元,被告海城市市政工程公司承担433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443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海城市市政工程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4433元给原告。如果被告海城市市政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三张照片,欲证明房屋损坏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因照片中未体现出拍摄日期,是否是事故发生时造成的损坏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上诉主张的损失是否是由被上诉人造成,应否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能够证明住宅瓦屋面、天棚、地面损坏是由被上诉人在修路施工过程中造成的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述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太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元,由上诉人刘太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承国审 判 员 顾 颖代理审判员 宋 锦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姜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