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毛光明、谈四平犯故意伤害罪案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四平,毛光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四平,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岳阳县公安局投案,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毛光明,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岳阳县公安局投案,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四平、毛光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四平、毛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毛光明驾驶一辆面包车在岳阳县筻口镇明星村的路口与一辆小轿车会车时,双方互不相让。此时,被告人谈四平驾驶租来的一辆载有稻谷的三轮摩托车在小轿车后方。被告人谈四平认为被告人毛光明停车处可以倒车,就上前要其倒车,被告人毛光明不同意,后经过劝说,与被告人毛光明会车的小车司机倒车让路。这时,被告人毛光明驾驶的面包车仍停在原处没有离开,被告人谈四平便上前问其为什么还不离开,双方遂发生口角。被告人毛光明下车拿手机砸了被告人谈四平头部一下,致使其头部流血,被告人谈四平即还手打被告人毛光明的头部及胸部,后被周边村民劝开。随后,毛某利骑摩托车载着毛某民来到现场,毛某民质问是谁将被告人毛光明打伤,得知是被被告人谈四平打伤后,就与被告人谈四平互相殴打对方胸部,周边村民见状将两人拉开,毛某民随即到筻口派出所报警。经鉴定,被害人毛某民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毛光明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谈四平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毛光明、毛某民与被告人谈四平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均取得了对方的谅解。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谈四平、毛光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毛某民的陈述;被告人毛光明、谈四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毛某利、任小五、李细秀、徐迪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伤情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谈四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被告人毛光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谈四平、毛光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谈四平、毛光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谈四平、毛光明均赔偿了对方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谈四平、毛光明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评估结论,可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谈四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毛光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谈四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毛光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琳人民陪审员 杨育书人民陪审员 方四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舒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