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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30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双兰与通道侗族自治县林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双兰,通道侗族自治县林业局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30民初155号原告:杨双兰,女,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纯安(系本案原告的丈夫),男,195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通道侗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林业局,住所地通道侗族自治县长征中路20号。法定代表人:曾垂亮,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未波,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双兰与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林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原告杨双兰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双兰在本院尚未宣判之前,以需要补充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双兰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0元,减半收取计350.00元,由原告杨双兰承担。审 判 长  廖勇奇审 判 员  魏维志人民陪审员  蒋思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