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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4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景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阎良分公司与被告刘润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景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阎良分公司,刘润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4民初1128号原告:西安景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阎良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航空基地航空二路华宇商铺**号。负责人:王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润民。原告西安景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阎良分公司与被告刘润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西安景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阎良分公司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西安景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阎良分公司申请撤诉,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安景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阎良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西安景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阎良分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惠惠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付海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