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刑更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新阁非法经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新阁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刑更192号罪犯王新阁,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户籍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太平哨镇,捕前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2015年3月25日,该犯因犯非法经营罪,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宽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十万元),并对其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依法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对被告人犯罪使用的车号为辽F157**、车辆识别代码为LSYKF7A6X1K039378的金杯小型客车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公安机关执行)。2015年4月23日,该犯入沈阳新入监犯监狱,后于2015年6月4日转入丹东市监狱服刑。2017年7月12日,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认为,罪犯王新阁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现积有效减刑分250分,累计获监狱记功二次,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本院对其予以减去残刑。上述事实,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提供了罪犯王新阁的评审鉴定、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新阁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故应对其减去残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新阁减去残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卢国华审判员 马晓明审判员 沈 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