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刑更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于奇贩卖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刑更212号罪犯于奇,男,1994年8月13日出生,捕前住辽宁省东港市。2015年5月19日,该犯因贩卖毒品罪,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00196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2015年6月25日,该犯入沈阳新入监犯监狱服刑。2015年7月21日,该犯转入丹东市监狱服刑。2017年7月12日,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认为,罪犯于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积有效减刑分214分,累计获监狱记功二次、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故建议本院对其减去残刑。上述事实,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提供了罪犯于奇的评审鉴定、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于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故应对其减去残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奇减去残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 白审判员 马晓明审判员 卢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