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阮加云与被执行人项大权、南京智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阮加云,项大权,南京智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6执异44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阮加云,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执行人:项大权,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执行人:南京智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仁和翠苑1幢302室。法定代表人项大权,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阮加云与被执行人项大权、南京智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阮加云对执行到位款的分配及执行人员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阮加云称,执行人员未按法释(2015)5号第509、510、511条之规定规范地处理执行到位款的分配,错误地执行分配,将没有以书面提出参与此段执行分配,而且其提供的“执行依据—(2015)六商初字第991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到期次债权额仅为127.2万元,确定为“分配依据”,而是错误地将未到期债权508.8万元也纳入了此段的执行分配,该调解书还涉嫌虚假诉讼,同时,认为执行人员有未依法履职行为。本院查明,原告阮加云与被告项大权、智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六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项大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阮加云借款本金830700元及利息,被告智权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因两被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阮加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项大权名下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房产登记信息,国土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司法查控,冻结其在智权公司的工资额度1035000元,项大权名下房屋均已被多家法院轮候查封,且已抵押。被执行人智权公司因申请执��人阮加云申请已进行破产清算,后智权公司与阮加云达成破产和解协议。2016年6月21日,因被执行人项大权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智权公司处于破产程序。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7月6日恢复执行,本院继续对项大权及智权公司的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新线索。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依职权终结(2016)苏0116执恢17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月19日,本院向阮加云发放执行救济款5000元。2017年4月19日,本院又恢复执行,扣划被执行人项大权部分执行款。申请执行人阮加云于2017年5月19日申请提取部分执行款,因被执行人项大权债务较多,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阮加云提出执行分配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和第五百一十二条对执行中财产分配方���的制作、异议提出及异议处理程序均作出了明确。本案执行中,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阮加云尚未收到执行分配方案。现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阮加云将执行分配异议作为执行异议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对执行到位款的分配和执行人员执行行为的异议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的范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阮加云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朱向东审判员 谢叶萍审判员 傅顺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段小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