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行审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漳浦县国土资源局、林文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漳浦县国土资源局,林文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623行审67号申请执行人漳浦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漳浦县绥安镇原漳浦宾馆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623003897351N。法定代表人杨振有,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林文明,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2017年7月18日,本院收到漳浦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浦国土资强申[2017]57号),申请书载明漳浦县国土资源局认定林文明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占用长桥镇友爱村集体土地132.49平方米用于建设个人住宅,属于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据此,漳浦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浦国土资罚[2016]28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处每平方米24元计人民币3179.76元的罚款。林文明未全部履行行政处罚的决定,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限期改正,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处每平方米24元计人民币3179.76元的罚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申请人漳浦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限期改正,恢复原种植条件的事项,属申请人依法可以代履行的内容。故漳浦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申请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漳浦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吴昭晖审判员 蔡仲仁审判员 陈炎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蔡毅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