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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5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汪德宝与蒲恩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德宝,蒲恩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5460号原告:汪德宝,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动物园职工(自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蒲恩德,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汪德宝与被告蒲恩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被告蒲恩德下落不明,本案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德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恩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德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7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现金3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拿出自己名下的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味企业形象策划工作室的营业执照作为抵押,借条中载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蒲恩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现金3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取款凭条已能充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条中,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30日前,但被告逾期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尚欠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8月31日起至被告还清本金时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恩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汪德宝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借款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蒲恩德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汪德宝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邓蓉代理审判员  罗 星人民陪审员  袁巧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廖子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