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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黄友娣与李秀章、李娜、李镇共有纠纷二审��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敏,黄友娣,李秀章,李某,李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敏,男,199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友娣,女,193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连(系黄友娣的女儿),女,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彪,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章,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200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法定代理人:李秀章(系李某的父亲),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200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法定代理人:李秀章(系李某某的父亲),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上诉人李敏因与被上诉人黄友娣及被上诉人李秀章、李某、李某某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2民初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敏,被上诉人黄友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连,被上诉人李秀章参加了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敏不承担向黄友娣给付3.6万元补偿款的责任。事实和理由:张小青意外身故后,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给付的23万元直接转入李敏的银行账户,不是李秀章收到该补偿款后再存入李敏的银行账户。李敏只是提供了银行账户,该补偿款转入李敏的账户后,李敏没有去银行支���,而是李秀章去银行领取了该补偿款。该23万元补偿款除用于处理张小青后事的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外,剩余的补偿款全部由李秀章支出保管。李敏在本案中无过错,也没有实际占用该补偿款,一审判决李敏向黄友娣返还3.6万元补偿款错误。黄友娣辩称,黄友娣的3.6万元补偿款由李敏掌控,其应承担返还的责任。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给付的23万元存入了李敏的银行账户,该补偿款一直由李敏控制和支配。李敏认为该补偿款由李秀章保管和支配,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也与其在一审中辩称该银行卡是其自行保管相矛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秀章(李某、李某某)述称,签订《张小青意外死亡救助协议书》时,李秀章没有带银行卡,而李敏带了银行卡,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直接将23万元补偿款转入到李敏的银行卡,李敏的该银行卡由李秀章保管支配。处理张小青的后事在连州大概花了4万多元,在家里安葬也花了4万多元,共计9万多元。根据补偿协议,该补偿款不是平均分配,而是由李秀章来分配。请法院依法处理。黄友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敏、李秀章、李某、李某某向黄友娣支付补偿款4.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2日,张小青在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看守所意外身亡。2015年12月17日,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与张小青的供养及直系亲属达成协议,约定由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一次性现金支付张小青的供养及直系亲属(黄友娣、李秀章、李敏、李某、李某某)补偿款23万元。李秀章(系张小青的丈夫)收到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支付的23万元补偿款后,于2015年12月18日将该款存入了李敏(系张小青的儿子)的个人银行账户。李秀章、李敏因处理张小青的后事在广东省连州市支出了费用(具体不详),在宜章县支出丧葬费4万余元。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在补偿协议约定的23万元之外,另向李秀章、李敏等人支付了在连州市的住宿招待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占有物返还纠纷。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黄友娣的委托诉讼代理是否真实;2、黄友娣是否有权主张补偿款的平均分配;3、张小青意外死亡的补助款是否应扣除在连州花的费用及丧葬费,如要扣除,扣除的费用是多少。关于焦点一。经向黄友娣本人询问,黄友娣确认本案的起诉及委托张小连为诉讼代理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黄友娣的委托诉讼代理是真实的。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23万���补偿款系对张小青死亡后进行的补偿,不是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不属于遗产的范畴,其补偿对象是张小青的近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父母在内,黄友娣系张小青的母亲,有获得补偿款的权利。同时,张小青的死亡非因侵权行为所致,其赔偿依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黄友娣、李秀章、李敏均与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达成了补偿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了“乙方(即黄友娣、李秀章、李敏)自行负责补偿款项在供养亲属之间依法合理分配”,其中供养亲属及直系亲属有黄友娣、李秀章、李敏、李某、李某某。23万元补偿款系当事人于2015年12月17日明确为待分配的共同共有财产。目前法律对此类补偿款的分配没有规定,根据法律适用规则,可以类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关于焦点三:死亡补偿金系对造成死者近亲属损失的弥补,近亲属因处理死者而支出的费用应当首先从死亡补偿金中支付。同理,李秀章处理张小青的后事所支出的费用应当从23万元补偿款中支付。庭审中,黄友娣认可李秀章在宜章县花了4万余元丧葬费,因双方均未明确具体的数额,酌情认定在宜章县处理张小青后事的丧葬费为4万元。虽然李秀章、李敏等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连州市处理张小青后事的支出费用,但依据日常生活常识,往返交通费、食宿费等是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在补偿协议约定之外另行支付了李秀章、李敏等人在连州市的住宿招待费3000元的事实,酌情认定李秀章、李敏等在连州市处理张小青后事的费用为1万元。张小青死亡后因处理后事所花的5万元应从23万元补偿款中支付,剩余18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等分配,即黄友娣、李秀章、李敏、李某、李某某各分得3.6万元的补偿款。现该补偿款由李敏占有支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李敏应当返还黄友娣3.6万元的补偿款。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黄友娣救助金36,000元;二、驳回原告黄友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财产保全费480元,共计1430元,由被告李敏负担1000元,原告黄友娣负担43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占有物返还纠纷是指因占有物被他人非法侵占,占有人请求返还的纠纷。本案系因一笔共同的补偿款如何分配引发的纠纷,而非黄友娣的占有物被他人非法侵占发生的纠纷。因此,一审定本案案由为占有物返还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案由应定为共有纠纷。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李敏是否负有向黄友娣给付3.6万元补偿款的义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因张小青意外死亡,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与张小青的直系亲属黄友娣(母亲)、李秀章(丈夫)、李敏(成年儿子)签订了《张小青意外死亡救助协议书》,给予张小青的直系亲属23万元补偿款,该补偿款不是张小青的遗产,应认定为张小青直系亲属的共有财产。因补偿协议中没有约定补偿款的份额分配,该共有的补偿款在扣除处理张小青丧葬事宜所花费用后,可由各共有人按份分配。因此,一审将涉案23万元补偿款扣除处理张小青丧葬事宜的费用5万元后,剩余18万元补偿款由张小青的直系亲属黄友娣(母亲)、李秀章(丈夫)、李敏(大儿子)、李某(女儿)、李某某(小儿子)各分得3.6万元,并无不当。二、《个��存款实名制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金融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个人存款账户的情况,并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般而言,银行账户(卡)是个人的私密财物,由个人完全管理支配,账户内的存款未经户主同意,他人不能支取。涉案23万元补偿款存入李敏的银行账户,李敏对该23万元具有了管理支配的权利,未经李敏同意(银行卡及密码),他人不可能支取该银行卡内的存款。李敏认为涉案23万元补偿款全部由李秀章支取了,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因该补偿款有黄友娣的份额,即使是被李秀章支取了,李敏对黄友娣应分得的补偿款被李秀章支取也负有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李敏向黄友娣给付3.6万元补偿款,并无不当。黄友娣是李敏的外婆,是李秀章的岳母,现年逾85岁。亲情事大,钱财事小,血浓于水,张小青意外身故已是悲痛之事,为张小青身故补偿款的分配,当事人二审中还言语激烈,矛盾尖锐,实为不该。望各当事人以亲情为重,互谅互让,不应再有伤害血亲的举动。二审调查询问结束后,黄友娣的女儿张小连出示其手机中的一段视频,从视频中可知,黄友娣的穿着及居住条件比较艰苦。李秀章怀疑涉案补偿款会被黄友娣的子女挪用,各当事人可协商补偿款的保管及使用方式。晚辈本有赡养长辈的义务,涉案补偿款更应当完全用于改善黄友娣的生活,绝不能挪作他用。请各相关当事人多体恤、关怀老人,也妥善化解各相互之间的暂时矛盾,恢复至当初的亲情友好关系。综上所述,李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李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惠铭审 判 员 徐作顺审 判 员 刘殳扬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郝 敏书 记 员 张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