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过西支行与被告杨竹明、孙秀英、杨爱显、杨龙、杨升杰、杨竹涛、杨竹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过西支行,杨竹明,孙秀英,杨爱显,杨龙,杨升杰,杨竹涛,杨竹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899号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过西支行。负责人:姜有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范叶,女,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钧晓,女,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杨竹明,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孙秀英,女,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杨爱显,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杨龙,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杨升杰,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杨竹涛,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杨竹光,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过西支行(以下简称莱州农商行过西支行)与被告杨竹明、孙秀英、杨爱显、杨龙、杨升杰、杨竹涛、杨竹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农商行过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范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竹明、孙秀英、杨爱显、杨龙、杨竹涛、杨竹光经传票传唤,杨升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州农商行过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竹明、孙秀英偿还借款本金104500元及利息3118.58元(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本息合计107618.58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杨爱显、杨龙、杨升杰、杨竹涛、杨竹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被告杨竹明向原告借款1045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月20日。被告杨爱显、杨龙、杨升杰、杨竹涛、杨竹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竹明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秀英系被告杨竹明之妻,该债务产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秀英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竹明、孙秀英、杨爱显、杨龙、杨升杰、杨竹涛、杨竹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竹明、孙秀英系夫妻。2016年1月22日,被告杨竹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杨竹明,借款金额1045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0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8%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杨爱显、杨龙、杨升杰、杨竹涛、杨竹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载明:债权人为莱州农商行过西支行,保证人杨爱显、杨龙、杨升杰、杨竹涛、杨竹光为被告杨竹明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孙秀英为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其与借款人杨竹明系夫妻,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和共同生活,对上述借款被告孙秀英确认为家庭共同债务并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6年1月22日,莱州农商行过西支行向被告杨竹明发放贷款104500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8.62750‰。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竹明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20日仍欠本金104500元及利息3118.58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竹明、孙秀英偿还借款本金104500元及截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3118.58元,并给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4500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杨爱显、杨龙、杨升杰、杨竹涛、杨竹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共同债务确认书、利息计算明细表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七份。被告杨竹明、孙秀英、杨爱显、杨龙、杨升杰、杨竹涛、杨竹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竹明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杨竹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杨竹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秀英系被告杨竹明之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爱显、杨龙、杨升杰、杨竹涛、杨竹光均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原告要求五被告对被告杨竹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七被告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竹明、孙秀英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过西支行借款本金104500元及截至2017年2月20日的借款利息3118.58元,合计107618.5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竹明、孙秀英付款的同时,共同给付原告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4500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杨爱显、杨龙、杨升杰、杨竹涛、杨竹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2元,减半收取计122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86元,由被告杨竹明、孙秀英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杨竹明、孙秀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1786元直接给付原告。被告杨爱显、杨龙、杨升杰、杨竹涛、杨竹光对此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培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赵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