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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5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贺照兰与肖建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照兰,肖建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5023号原告:贺照兰,女,195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日照市东港区,现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泗冰,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肖建志,男,1957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日照市东港区,现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为锟,山东为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照兰与被告肖建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泗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为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0000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至清偿日的利息(按约定利率)。2、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实际支出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7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又于2008年8月13日借款100000元,当时有其小妹肖睿萍担保,约定使用一年归还并约定借款利息。但借期届满,被告违约未归还本息,原告为了保全权益,每年更换借条一次,并于2017年1月17日和被告去市国土资源局做了以被告日照市建设之家001幢1单元1-702号房产为借款抵押的不动产证明,并约定按约付利息。但被告于2017年4月1日起拒付利息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200000元属实。但被告所借款项尚未期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7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又于2008年8月13日借款100000元,当时有被告之妹肖瑞萍担保,约定使用一年归还并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未按约归还,于每年更换借条一次。2017年1月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内容为“因经营资金周转,借到贺照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1.5%,按月付息,否则出借人有权随时追讨借款,借款到期本金一次性还清,如违约未还,借款人自愿按月利率2%的利息计付逾期利息,立此为据。抵押房产号:日房权证市字××号,地址:仁和佳苑小区11号东单元601室。借款人肖建志,身份证号。”后被告按约每月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31日,自2017年4月1日起拒付利息,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7年1月17日,原告和被告及被告之子肖恺君就上述日房权证市字××号房屋进行抵押登记。对此,原告主张被告为履行2017年1月1日的借条与原告办理的以物抵押合同,虽然借款金额是300000元与借条200000元不一致,当时原告考虑2000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要高于本金,所以实际抵押借款是200000元,肖恺君因系房屋共有人,所以肖恺君也作为合同主体出现,该抵押借款合同是原告民间借贷合同的从合同。被告抗辩没有归还利息的原因,是原告拒不履行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本案借条本金是200000元,是2017年1月1日出具的,而借款抵押合同是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借款金额是300000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抵押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但被告抗辩借款未到期,原告主张借条载明被告应按月支付利息,如果违约,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追偿借款。因被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已逾期支付利息3个月,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建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照兰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肖建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贺照兰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借条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肖建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兰雪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吕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