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6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新世界(沈阳)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苗春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世界(沈阳)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苗春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6628号原告:新世界(沈阳)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澳门路29号.法定代表人:陈耀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越男,系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春雨,男,汉族,1976年1月6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新世界(沈阳)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物业公司”)诉被告苗春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界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越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春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世界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新世界花园E区1#1-17A-2(澳门路2-2号)业主(面积:98.65平方米),新世界(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开发商)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入住时签订了《业主临时公约》,对物业服务管理及缴费时间、标准(每月每平米1.7元)等都作了具体约定。从被告入住开始,原告即按照约定提供服务。被告一直拖欠着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物业费,虽经原告催缴,被告仍拒绝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缴的物业费6,037元(98.65平方米×1.7元×36个月)及违约金604元(合计6,641元人民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苗春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苗春雨系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澳门路2-2号1-17A-2(建筑面积98.65平方米)房产的业主。2006年11月28日,原告新世界物业公司(乙方)与新世界(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自2006年23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新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合同约定,甲方新世界(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原告作为“湾景华庭”小区物业服务机构,自2006年12月1日起提供物业服务,并约定该小区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为高层住宅1.7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费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物业公司加收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原告新世界物业公司按约定期限为被告房屋所在的园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缴纳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住宅物业服务费6,037元。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临时公约、房屋登记查询证明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苗春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新世界物业公司与新世界(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苗春雨系涉案“湾景华庭”小区的业主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上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新世界物业公司基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苗春雨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享有向作为业主的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现被告未履行交费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新世界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需要支付的物业费的数额,具体应为6,037元(98.65平方米×1.7元×36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交费所产生的违约金的诉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系恶意拖欠物业费,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春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世界(沈阳)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037元;二、驳回原告新世界(沈阳)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苗春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黄妍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