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426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许绍壁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绍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绍壁,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尤溪县,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绍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绍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许绍壁独自在尤溪县西城镇一家泥鳅粉干店吃饭时喝了些酒。当晚20时许,许绍壁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白色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SNTBH5A3G000226)沿省道金泰线由该店往西城镇七口街方向行驶,行经金泰线266km+900m路段时碰撞道路中间隔离护栏,导致许绍壁倒地受伤。同日22时45分,许绍壁在尤溪县医院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检验,许绍壁血样检材中乙醇浓度为160.25mg/100ml。2017年1月4日,经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绍壁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绍壁在事故现场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绍壁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血样提取委托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基本信息表、机动车综合查询单、尤溪县医院医疗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籍证明等;鉴定意见闽晟蓝司鉴所[2016]醇鉴字第1201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闽立司[2016]车检字第CJ1005号《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许绍壁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绍壁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60.25mg/100ml,属醉酒驾驶,破坏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许绍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许绍壁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许绍壁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绍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启燊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黄珑燕书 记 员 何素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