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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徐欢英与谢平、杨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欢英,谢平,杨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698号原告:徐欢英,男,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光禄,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平,男,1975年5月14日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杨维,女,1983年5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徐欢英诉被告谢平、杨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欢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光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谢平、杨维经本院在贵州民族报登报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2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截止2016年12月12日利息共计1569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二被告,双方经过多次交往,彼此产生信任。2016年9月,二被告找到原告称其做生意急需资金进行周转,遂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因双方已产生信任,原告同意借款,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二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约定每10天偿还借款10000元,利率按照10天1%计算,即月利率为3%,同时约定借款人如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分期还款,出借人有权立即追回全部借款。二被告收到借款后,又分别于2016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6年10月15日借款50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21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金额及借款利率。二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时间及金额偿还借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可立即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是被告均以无资金偿还为由,拒绝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平、杨维经本院在贵州民族报登报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事实如下:谢平、杨维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21日,谢平、杨维向徐欢英借款100000元,约定每10天偿还借款10000元,利率按照10天1%的利率计算,即月利率为3%,谢平、杨维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徐欢英通过银行转款100000元至谢平的账户;2016年9月23日,谢平向徐欢英借款60000元,约定每10天偿还借款6000元,利率按照10天1%的利率计算,谢平向徐欢英出具《借条》一张,徐欢英当日通过银行转款60000元至被告谢平的账户;2016年10月15日,谢平再次向徐欢英借款50000元,约定每10天偿还借款5000元,利率按照10天1%的利率计算,谢平向徐欢英出具《借条》一张,徐欢英通过银行转款50000元至谢平账户。借款后,谢平于2016年9月21日向徐欢英支付3000元,2016年9月23日向徐欢英支付3000元,此后未再偿还徐欢英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谢平、杨维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谢平向徐欢英所借款项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谢平、杨维向徐欢英借款并向徐欢英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的建立,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后,谢平、杨维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徐欢英自认收到谢平、杨维支付的利息6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对于徐欢英要求按照3%的月利率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徐欢英诉求的利息计付标准已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只能按照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谢平、杨维经登报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谢平、杨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欢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由谢平、杨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欢英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由谢平、杨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英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驳回徐欢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4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343元,公告费600元),由谢平、杨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成武审判��杨飞人民陪审员  李忠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仙 来自: